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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宜金与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宜金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继琅。委托代理人:王新平,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航萍,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宜金。再审申请人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宜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鸣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一鸣公司于2011年1月向郑宜金指定交付对象交付了四份承兑汇票,共计19万元,该笔款项应在总价款中扣除而未扣除,郑宜金应予返还。该证据系一鸣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符合再审新证据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郑宜金提交意见认为:原审期间一鸣公司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四份承兑汇票的存在,故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不存在19万元的承兑汇票漏算的问题,该19万元是支付2010年11月26日领款凭证的款项,且双方结算时一鸣公司也未提出应扣除该笔款项的要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鸣公司于2011年1月向无锡信捷电气有限公司交付四份承兑汇票的事实无异议。一鸣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在总货款中扣除而未扣除,郑宜金应予返还。郑宜金则主张四份承兑汇票实际是支付2010年11月26日领款凭证所涉货款,不存在一鸣公司多付款的情形。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9万元承兑汇票的款项与前述领款凭证的款项是否为同一笔。首先,一鸣公司提出领款凭证的20万元已经现金交付给郑宜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领款凭证上虽有郑宜金的签名,所附的《说明》亦载明该20万元已由郑宜金领取,但该《说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早于领款凭证的时间,且《说明》中付款时间处为空白。可见,郑宜金出具《说明》时尚未收到上述款项,结合领款凭证亦无现金支付的记载,故不足以认定一鸣公司已向郑宜金现金交付该20万元货款。其次,郑宜金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该四份承兑汇票,并经庭审质证,一鸣公司并未就该笔款项应予扣除提出主张,视为其认可双方对账结果。况且,双方经过两次结算,最后结欠货款金额为339259元,而19万元的承兑汇票数额超出结算价一半,该笔大额货款未在双方结算时扣除,明显不符合常理。一鸣公司对此仅解释为财务疏忽,而未能提供具体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现有证据,19万元承兑汇票系支付2010年11月26日领款凭证的盖然性较高,一鸣公司提出多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