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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东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东水,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小学文化,厨师,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东水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东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东水携带螺丝刀、胶钳、扳手和手电筒等工具,去到鼎湖区桂城街道桂花园住宅区C18幢住宅,用螺丝刀破坏一楼窗户钻进屋内,即开始搜寻财物。当其上到二楼时,听到传来狗叫声,心里害怕准备离开,并在二楼房间的地上拿了一把黑色手柄、刀身上印有“阳江·永航”字样的菜刀,将其据为己有。随后,朱东水从上述被破坏的窗户处爬出来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菜刀价值人民币36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东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东水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朱东水在晨跑中发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桂花园住宅区C18幢住宅无人常住,就萌生了入户盗窃财物的黏贴。2014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东水携带螺丝刀、胶钳、扳手和手电筒等工具,去到上述住宅,用螺丝刀破坏一楼窗户及其防盗网后钻进屋内,即开始搜寻财物。当其上到二楼时,因为紧张、害怕就在一间房间的地上拿起一把刀身上印有“阳江·永航”字样的菜刀(黑色手柄),将其据为己有。随后,被告人朱东水从上述窗户处爬出来时被正在附近巡逻的巡防队员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上述菜刀已发还被害人。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菜刀价值人民币36元。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资料、物证二个编织袋、二把螺丝刀、胶钳、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东水的供述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东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防备之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朱东水入户盗窃时,住宅内无人居住,对住宅内人员的危害性较小;盗窃的赃物价值小并已返还失主;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东水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客观、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东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二个编织袋、二把螺丝刀、一把胶钳、二把扳手、二个六角螺母扳手、一个手电筒,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子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