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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张某,服务员。被告宫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退还嫁妆。被告宫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宫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7月26日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清民一初字第581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再要求退还嫁妆。本院认为,原告曾经在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以(2013)清民一初字第581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应继续跟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按每年2,275元的标准担负至宫某乙十八周岁至的抚养费,共计20,475元。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嫁妆的退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被告所说原告之父借原、被告的一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称借其嫂子4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宫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宫某乙跟随被告宫某甲生活,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至宫某乙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共计20,4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