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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霍某某与东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霍某某,东明县人民政府,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行重字第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东明县。原告:霍某某,男,汉族,住东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中段6号。法定代表人:谷永强,县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东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代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汉族,住新疆裕民县系原告李某某的姨姊妹。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陈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霍某某诉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霍某某对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为第三���张某某颁发了东集用(98)字第003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李某某、霍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菏行终字第135号行政裁定书,发还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彦,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许庆丰,第三人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谷永强、第三人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东集用(98)字第003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表、张寨乡政府文件(1998)9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证明行政登记合法。原告李某某、霍某某诉称,1998年11月,原告李某某的姨母孟某某所在的东明县沙窝镇(原张寨乡)八里寺行政村六合村,为繁荣本地经济建设,将该村临街土地划为商业用地对外招商,原告出资委托孟某某购买了其中一块坑地,原告填平地基后于2001年建了三间房屋,开始个体经营至今。2013年6月17日,孟某某的女儿代某某以两原告侵害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原告为其腾房。原告这时才知姨母孟某某欺骗原告将土地使用证办在了其女儿张某某名下。被告土地登记审批时间是1996年4月22日,原告所在的张寨乡政府批文是1998年12月30日,未经批文就办理土地登记审批,办证程序违法。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署名张某某都不是本人的签字和手印,对涉案土地进行调查和审批的行政人员为同一人,张某某在1998年前移民新疆,在新疆变更了姓名及年龄,其未申请也无权申请土地证,且颁证时张某某是未成年人,四邻也不知情。原告是实际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依法应当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为贯彻房地合一的土地政策,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东集用(98)字第003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针对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东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2.(2010)东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撤诉);3.(2012)东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4.2013年6月17日代某某诉李某某、霍某某的民事诉状;5.2013年6月17日代某某诉李某某、霍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立案审批表;6.唐���证人证言霍风奇建房时,卖给霍风奇水泥;7.霍凤国证人证言:是霍风奇建房,并资助资金;8.张同山证人证言:为霍风奇建房地基打夯;9.王文生证人证言:为霍风奇建造房屋,由霍风奇支付的工钱;10.周万书证人证言:房产、地皮均是霍风奇的;11.李巧莲证人证言:证明霍风奇出钱购买土地、并建造房屋;李某某系从孟某某家出嫁,并由孟某某操办婚姻;12.中院庭审笔录;13.初审庭审笔录;14.重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代某某的原名是张某某,并后来张秋霞使用张某某名结婚登记,张秋霞户口已注销;15.张某某身份信息:证明代某某的原名是张某某,并后来张秋霞使用张某某名结婚登记,代某某92年就在新疆落户;16.六合村平面图:证明代某某的母亲在村中另有宅基地;17.周万书、乔运海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非本村人可以并取得商业街土地使用权。被告���明县人民政府辩称,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用地申请人均是东明县沙窝镇(原张寨乡)八里寺行政村六合村村民张某某,东明县人民政府给东明县沙窝镇八里寺行政村六合村村民张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未给新疆的张某某登记发证。原张寨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22日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批准申请人用地的张政字(1998)9号文件,该文件作出后东明县人民政府给张某某颁发了东集用(98)字第003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非原告诉称的先审批后批文。颁证程序是经申请人申请,所在村委会同意和确认,经地籍调查和界址调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批文后,东明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发证,颁证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其委托姨母孟某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孟某某采用欺骗手段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办到其女儿张某某名下,张某某已移民新疆,没有证据证明,且东明县人民政府给张某某登记发证时,也没有单位和个人向东明县人民政府反应和提供证据。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沙窝镇(原张寨乡)八里寺行政村六合村村民张某某,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代某某述称,原告诉称的孟某某欺骗原告将土地使用证办在了其女儿名下及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由原告出资所建均不是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使用权纠纷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系东明县沙窝镇霍寨行政村新霍寨村村民,并不是涉案土地所在的东明县沙窝镇八里寺行政村村民,其对涉案土地无权提出异议,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1.东集用(98)字第0003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2012)东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3.张贵民证言。以证明第三人代某某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1.孟某某2013.7.25笔录,证明申请办证等手续上签字均不是代某某本人所签,谁签的不知道,但是手印是孟某某按的;2.刘志华2013.11.20笔录,证明审批手续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他人代签,但是其知道代签的情况;3.张焕芝2013.11.20笔录,证明界址、四邻签字,不是本人所签;4.代某某笔录,证明其92年去的新疆,张某某是其曾用名,其妹张秋霞曾借用张某某之名结婚登记。承认办证手印是母亲按的,不是自己签的字;5.孟某某两份笔录,证明开始不配合鉴定手印,后又同意,但是称手被电伤。根据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照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张某某的母亲孟某某是原告李某某的姨母,李某某与张某某系姨姊妹,第三人张某某于1992年到新疆裕民县随其姨母生活,现有新疆户口,更名为代某某。1996年4月22日,在东明县沙窝镇(原张寨乡)八里寺行政村所在的公路沿线经济开发带内,孟某某以其在新疆的女儿张某某的名义申请划拨用途为商品街的土地一宗,并提交了申请人为张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未提交张某某的合法身份证明,该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张某某的署名及手印均不是第三人张某某本人的,该村村委会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盖章确认,东明县沙窝镇(原张寨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22日经过初审,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批准申请人用地的张政字(1998)9号文件。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中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内显示审核人刘志华(原东明县张寨乡土管所所长)的署名不是本人所签。界址调查表中张某某的署名及手印均不是张某某本人的,张某某及母亲孟某某均称是孟某某替张某某按的手印,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孟某某的指纹进行鉴定,后因孟某某拒不配合鉴定,本院依法终止该鉴定。涉案土地西邻张焕芝的署名及手印均不是张焕芝本人的,土地权属登记机关原东明县土地管理局予以审核,但未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即报经东明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原东明县土地管理局和东明县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栏均没有负责人签字及审核日期。1998年12月,东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东集用(98)字第003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现在张某某的母亲孟某某处保存。被告提供的证据记载:根据乡党委、政府(1996)1号文件精神,为繁荣本地经济建设,发展个体经济,经本人与村委会签订用地合同,特申请在公路沿线经济开发带内土地一宗面积为289平方米。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诺将政府(1996)1号文件和用地合同在三日内提交法庭,但是被告至今未提供。另查明,原告李某某1998年之前随其姨母孟某某在东明县沙窝镇(原张寨乡)八里寺行政村六合村生活,1998年10月原告李某某由姨母孟某某为其操办婚事与原告霍某某结婚,2001年张某某申办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建造临街门市房三间,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经商至今,2010年6月10日张某某以物权保护停止侵害原告的房屋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东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张某某办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问题,张某某主动申请注销该房产证,并于2010年12月28日以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为由自愿撤回起诉。2012年9月12日孟某某的二女儿曾用名张秋霞现名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责令李某某、霍某某停止侵害土地使用权,并返还土地上的房屋,法院经审理查明曾用名为张秋霞的张某某不是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张某某,而是其妹张秋霞,本院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于2013年1月24日民事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6月17日,孟某某的大女儿曾用名张某某到新疆后更名为代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原告侵害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原告为其腾房,因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而民事诉讼中止审理。2013年7月22日,原告李某某以东明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某某的东集用(98)字第003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本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2013年12月2日,原告李某某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当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东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撤销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东集用(98)字第003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被诉土地使用证是代某某母亲孟某某代办的,登记在第三人张某某名下,但是,从建好房屋后,原告李某某、霍风奇就居住该房屋使用该土地,代某某及其母亲孟某某直到提起民事诉讼前均未提出异议,该土地系原告正在使用中,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某、霍风奇排除妨害,以此,原告李某某、霍风奇与该争议土地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李某某、霍风奇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从该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的程序上看,第三人代某某申报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四邻签字也并非本人签字,土地管理所的负责人签字也并非本人签字,被告政府的审批表中没有审核时间和负责人签字;第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记载时间不一,乡政府下发批文是在1998年12月,显然审批迟后;该争议土地系政府部门为繁荣农村经济依据地理位置开发的商业街,商业用地依法应当签订合法有效的用地合同;审理过程中,被告政府认可颁发土地使用证是依据第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合同及1996年第1号文,经法庭当庭要求被告限期提供,但是被告自始自终未提交用地合同和1996年第1号用地文件。显然,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存在虚假,被告未能就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的合法性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政府1998年12月给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东集用(98)字第003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程序明显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给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东集用(98)字第0038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增相审 判 员  曹金奎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