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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住宁海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下午,谢某甲、顾某(均未满十六周岁)因张某某被陈界财(已判刑)强奸,欲为张某某出气,通过电话与陈界财等人约定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汽车总站附近打架。后谢某甲纠集了冯某、王某、谢某乙、赵某(均未满十六周岁)帮忙,陈界财则纠集了被告人胡某及纪旭、徐银强(均已判刑)、俞某、邬某(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被告人胡某并携带了铁管。当日19时许,陈界财一方按事先商量,由陈界财、俞某和邬某将到达的谢某甲、冯某等人引至汽车总站附近跃龙宾馆的巷子里,后被告人胡某与纪旭、陈界财等人便持械追赶谢某甲、冯某等六人。谢某甲、冯某等六人见状逃跑,其中冯某被徐银强抓住,纪旭、陈界财等人便上前持铁管等工具殴打冯某,致冯某受伤。经鉴定,冯某胸1棘突骨折,已构成轻伤。2014年3月7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界财、纪旭、徐银强的供述,证人俞某、邬某、谢某甲、顾某、冯某、王某、谢某乙、赵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到案经过,立功材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具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