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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乌力吉吉日嘎拉诉刘国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力吉吉日嘎拉,刘国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乌力吉吉日嘎拉,男,1984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国山,男,33岁,蒙古族,农民。原告乌力吉吉日嘎拉诉被告刘国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力吉吉日嘎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力吉吉日嘎拉诉称,我是农村木工,2015年1月上旬,被告找我为其室内装修,由我包工包料,2015年1月19日完工。被告给我出具130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0元。被告刘国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乌力吉吉日嘎拉系农村木工,于2015年1月上旬被告刘国山找原告为其室内装修,由原告包工包料,于2015年1月19日装修完工,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并向原告出具13000.00元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乌力吉吉日嘎拉的相关陈述,被告刘国山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刘国山的欠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力吉吉日嘎拉欠款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慧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