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平与伍泽华、郑云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平,伍泽华,郑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保字第128-1号申请人王平,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申请人伍泽华,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申请人郑云秀,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担保人李君,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人王平与被申请人伍泽华、郑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平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1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伍泽华、郑云秀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郑云秀有车牌号为川A*****号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担保人李君以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联丰村三组华夏民园XX栋X单元X楼XX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00***36、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号)作为申请人王平的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5)邛崃民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在1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伍泽华、郑云秀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担保人李君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联丰村三组华夏民园XX栋X单元X楼XXX号的住房一套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郑云秀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担保人李君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联丰村三组华夏民园XX栋X单元X楼XX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00****36、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号),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