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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西昌市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余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余坚,凉山中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杰超,陈国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73号原告西昌市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法定代表人陈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时雨,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坚,男,出生于1966年2月,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高中文化,法定住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凉山中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滨河大道。法定代表人余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杰超,男,出生于1989年1月,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高中文化,法定住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陈国胜,男,出生于1963年2月,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西昌市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小贷公司)诉被告余坚、凉山中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公司)、余杰超、陈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俄木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军、人民陪审员付光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祖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广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时雨、杨云,被告余坚(同时为被告中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杰超、陈国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益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坚公司、余杰超、陈国胜签订编号为(2012)广益小贷高保字第04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中坚公司、余杰超、陈国胜为余坚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8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6日和2013年3月14日,被告余坚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广益小贷借字第008-02号和(2013)广益小贷借字第10-1号的《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和2013年3月14日分别向被告余坚提供了两笔3000000.00元的借款,共计向被告余坚提供借款6000000.00元。被告余坚向原告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余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及利息12600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坚公司、余杰超、陈国胜对被告余坚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中坚公司、余杰超、陈国胜至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所欠利息126000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追索借款产生的费用1452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追索借款产生的费用145200.00元。被告余坚、中坚公司答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借款是余坚个人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借款资质。2、《借款合同》2份、借款申请2份。欲证明被告余坚向原告借款两次,每次借款3000000.00元,共计6000000.00元。3、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2张、农村信用社进账单1张(复印件)、委托书2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决议1份。欲证明中坚公司、余杰超、陈国胜签订保证合同,为余坚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坚、中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中坚公司、余杰超、陈国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广益小贷高保字第04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坚公司、余杰超、陈国胜为余坚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8000000.00元内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中坚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股东决议,同意为余坚个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6日,经被告余坚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与被告余坚签订编号为(2013)广益小贷借字第008-0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坚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5‰执行。”当日,原告将3000000.00元分两笔(一笔1000000.00元和一笔2000000.00元)存入被告余坚的农村信用社账户。2013年3月14日,被告余坚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与被告余坚签订编号为(2013)广益小贷借字第1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坚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5‰执行。”当日,被告余坚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将(2013)广益小贷借字第10-1号《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3000000.00元转入被告余坚经营的西昌市报喜鸟服装春城店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原告又于当日向案外人西昌帝鑫钒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西昌帝鑫钒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应还原告的3000000.00元转入被告余坚指定的西昌市报喜鸟服装春城店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案外人西昌帝鑫钒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原告的指示,于2013年3月14日向西昌市报喜鸟服装春城店转入3000000.00元。综上,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余坚提供借款6000000.00元。被告余坚从原告处借取款项并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余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及利息1260000.00元。另查明,2013年央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年。本院认为:被告余坚对其向原告广益小贷公司借款600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余坚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余坚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余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5‰执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坚按月利率20‰偿还截止2014年12月31日所欠借款利息1260000.00元,以及偿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坚公司、余杰超、陈国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坚公司、余杰超、陈国胜对余坚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800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坚公司、余杰超、陈国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余坚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中坚公司、余杰超、陈国胜与被告余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坚、凉山中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杰超、陈国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所欠利息1260000.00元,共计7260000.00元。二、由被告余坚、凉山中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杰超、陈国胜按月利率20‰向原告连带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36.00元,由被告余坚、凉山中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杰超、陈国胜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俄木果审 判 员 李 爱 军人民陪审员 付 光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祖 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