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孙朝宗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刑一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朝宗,务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淄检公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朝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芳、司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朝宗及辩护人崔清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朝宗酒后在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行村其暂住处,趁其妻子李某某外出时,采取往床上扔摔、用被子捂头、拳头殴打头部等方式,致其子孙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扣押的痱子粉盒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孙朝宗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一一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朝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孙朝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朝宗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没想杀死孙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朝宗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有自��情节,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朝宗酒后在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柳行村其暂住处,趁其妻子李某某外出时,采取往床上扔摔、用被子捂头、拳头殴打头部等方式,致其子孙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李某某(被告人孙朝宗之妻)证实:2013年9月,我怀了儿子孙某某,孙朝宗怀疑不是他的孩子,孙某某出生后孙朝宗经常说孩子不好看,不像他。2014年9月7日14时左右,孙朝宗让我到九鼎莲花山上玩,他帮我看着儿子孙某某。我回来后发现孙某某脸色发白,意识到孩子已经死了,孙朝宗打电话叫了一辆出租车,我抱着孩子去了一四八医院,医生说孩子已经死了。孙朝宗到医院后情绪激动,还和医生吵了几句。(2)徐某某证实:我听李某某说孙朝宗经常和她打架,还怀疑过李某某怀的孩子不是他的。2014年9月7日下午4点多,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的孩子快死了,我和孙朝宗、胡业泉一起到了一四八医院,孙朝宗到医院后情绪激动,埋怨医院抢救不及时。(3)胡某某证实:2014年9月7日,我看到李某某儿子的腿上、额头上等有青紫色的伤痕,嘴唇发紫,身体是凉的,已经死亡。孙朝宗说医生把他孩子抢救死了,并且拨打“110”报警。(4)韩某某证实内容与徐某某、胡某某一致。(5)刘某某证实:2014后9月7日,我接到一个男子的用车电话,一个女的抱着孩子上了车,我看孩子脸色发青,到了一四八医院,医生说孩子已经死了。(6)路某某(一四八医院急诊科医生)��实,2014年9月7日16时50分,我在医院急诊室值班时有一名妇女抱着孩子急匆匆跑进急诊室抢救,孩子身上有多处伤,经检查这个孩子已经死亡。孩子的父亲当时非常激动,我就打电话报警了。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出具的周公(刑)勘(2014)K370306100000201409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勘查时间是2014年9月7日17时40分至20时30分,现场位于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柳行村338号一平房独院。院内北侧有东西两间北屋,东间内靠北墙有一罗汉床,床上顶东端靠南侧自南向北有一打尿布、婴儿爽身粉一盒(原物提取)、湿巾一包,床南侧地面上自东向西140厘米×150厘米范围内散落纸尿裤、卫生纸及小枕头。3、鉴定意见(1)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周公(刑)鉴(尸)字(2014)0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鉴定意见是孙某某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分析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7日14时至16时之间。(2)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8日出具的淄公(司)鉴(DNA)字(2014)483号DNA检验报告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近亲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孙某某是孙朝宗与李某某的生物学儿子,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3)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孙朝宗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报警记录、立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7日16时56分,被告人孙朝宗打电话报警称,其对象带着二个多月的儿子到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看病时,医生说孩��不行了。同日16时58分,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路某某大夫打电话报警称一男孩不明原因死亡,其亲属在医院闹事。民警将孙朝宗带至公安机关询问时,其仍拒不供述孙某某的伤是如何造成,公安进一步侦查后孙朝宗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孙朝宗生于1981年6月10日,无违法犯罪记录。(3)淄博市周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在该医院生产的事实。(4)公安民警调取的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孙某某2014年9月7日16时50分到一四八医院救治,诊断结论是院前死亡。(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母亲李某某对被告人孙朝宗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孙朝宗从轻处罚。5、物证婴儿爽身粉盒一个,经被告人孙朝宗辨认无异议。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朝宗供述,我怀疑孙某某不是我亲生儿子,一直对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9月7日9时左右,我妻子带着女儿出去玩,我一个人在家看儿子,突然他就开始哭,我扭了他右腿内侧膝关节处一下,然后打了他两巴掌。中午我喝了三四两散装白酒。孩子睡后,我妻子又带女儿去看大佛。我儿子醒后一直哭,他越哭我越烦,就打了他的背部、胯部两巴掌,用右手抓住他腹部的衣服把他提起来大约三十厘米高扔到床上,然后拿起一个痱子粉盒砸到他身上,拿起床上的被子捂到他的脸上,摁住他的脸。我看到孩子没有反应了,给妻子打了电话,接着叫了出租车。我又用拳头捶了他额头一下,捶完后他的呼吸很微弱,四肢也没有反应,我掐了他的人中,然后压了他的胸部,但孩子已经不哭了。我妻子回来后就带着孩子去医院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朝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朝宗所提“其没有想杀死孙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朝宗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朝宗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因怀疑孙某某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子而多次对其进行伤害,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朝宗采用扔摔、用被子捂头、拳击头部等手段伤害出生不满三个月毫无抵抗能力的婴儿,致其子孙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朝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孙朝宗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但目的不是为了投案,且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其开始仍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发生在家庭内部,被告人孙朝宗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母亲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孙朝宗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朝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磊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人民陪审员 阎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