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三达综合厂与马战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三达综合厂,马战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三达综合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法定代表人林武,厂长。被告马战成,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三达综合厂与被告马战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三达综合厂的法定代表人林武、被告马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三达综合厂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泥作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1#厂房、3#厂房、办公楼泥水施工由被告进行承包,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42741原,工期150天,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在第二层模板搭盖完工付总价10%,第二次付款在第三层模板搭盖完工付总价10%,第三次付款在第四层模板搭盖完工付总价10%,期间每完成一层砌砖付总价的10%,全部项目完工后(包含装修)付款至总价85%,经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至总价97%,余款3%等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对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就承包范围、单价等项目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派员进场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提前多付款,但被告仍不能那个按约完工。2015年2月2日,被告以春节没钱支付工人工资与原告协商提前再索要工程款,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双方共同到法院进行协调,原告做出让步再付工程款45000元,后实际付给50000元,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保证工程在今年3月25日前全部完工,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处理。但至今被告已拿走工程款313000元,占总造价91.3%,而仍有约定承包工程项目浇筑所有混凝土、底层地面土石方回填、楼梯间地面水泥砂浆踏步、屋面细石混凝土面层浇筑、室外坡道、房屋四周散水坡、水沟、清理卫生、各层楼板面找平、卫生间瓷砖铺设及泥作未完工,这些项目大概需要工资40000原才能完工,加上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1411原,计91411原。而被告无理要求再支付工资遭到原告拒绝后将施工工具全部搬走,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给原告按合同总价款10%即34274原作为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泥作工程施工协议书”;二、被告马战成应当偿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91411元并自起诉之日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4274元。被告马战成辩称:一、1#厂房中,1、已经完成的项目有:一层面积480平方米的土地面回填土、垫层、素土、2个楼梯清理卫生和落地渣。2.未完成的项目及所需工钱:一层找平、两边2个楼梯踏步222个(每步15元)、卫生间8个(每个800元共计6400元)、各层门洞顶塞砖(工钱300元)、施工电梯施工洞各层门洞顶塞砖(300x4=1200元)、四周泄水坡及排水沟106米(20x106=2120元)。3、各层楼地面找平压光、层面隔热层细石找平、电梯#内部粉刷都不是我的任务。二、3#厂房中,1.已经完成的项目有:一层面积456平方米的地面回填土、垫层、素土、2个楼梯清理卫生和落地渣。2.未完成的项目及所需工钱:一层找平、两边2个楼梯踏步222个(15x222=3330元)、卫生间8个(800x8=6400元)、施工电梯施工洞各层门洞顶塞砖(300x4=1200元)、厂房四周泄水坡及排水沟102米(20x102=2040元)。3.楼地面找平压光、屋面细石找平、电梯#内部粉刷及底部素土、找平都不是我的任务。三、办公楼中,1.已经完成的项目有:一层面积165平方米的地面回填土、垫层、素土、2个楼梯清理卫生和落地渣。2.未完成的项目及工钱:一层找平、两个楼梯踏步180个(15x180=2700元)、卫生间8个(800x8=6400元)、四周泄水坡及排水沟54米(20x54=1080元)、二层阳台造型(200元)。3、楼地面找平压光、屋面隔热层细石找平、各层门洞顶塞砖都不是我的任务。另外,厂房雨披要加工钱:1000x8+400x8=11200元、办公楼雨披一大一小1000+500=1500元、需要原告补贴的点工钱1500元、女儿墙1#厂房480平方米、3#厂房456平方米、共计936平方米x59=55524元、办公楼女儿墙165平方米x70=11550元,原告需要再付工钱44574元。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三达综合厂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泥作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总价款、工程项目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三、工程付款情况、17次借款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提前付款给被告17次计313000元;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3月25日前完工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实50000元)。被告马战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刚开始的时候按照合同我不同意,后来原告找不到人做了,再来找我说不按合同,原告让我写个报价单来做,我才同意做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不给我工钱,工人不愿意施工,耽误了我的工期。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证据二、四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泥作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1#厂房、3#厂房、办公楼泥水施工由被告进行承包,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42741元,工期150天,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在第二层模板搭盖完工付总价10%,第二次付款在第三层模板搭盖完工付总价10%,第三次付款在第四层模板搭盖完工付总价10%,期间每完成一层砌砖付总价的10%,全部项目完工后(包含装修)付款至总价85%,经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至总价97%,余款3%等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对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就承包范围、单价等项目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派员进场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陆续付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完工。2015年2月2日,被告以春节没钱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再要工程款,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双方共同到法院进行协调,原告再支付给被告工钱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保证工程在2015年3月25日前全部完工,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处理,如按期完工林武要另外再付女儿墙、天沟、砌砖、打底工资(按报价单)。但至今被告已拿走工程款人民币313000元,占总造价人民币342741元的91.3%,而仍有下列项目尚未完工:1#厂房:(1.一层找平、2.两边2个楼梯踏步222个踏步、3.卫生间8个、4.各层门洞顶塞砖、5.施工电梯施工洞各层门洞顶塞砖、6.四周泄水坡及排水沟106米)、3#厂房:(1.一层找平、2.两边2个楼梯踏步222个、3.卫生间8个、4.施工电梯施工洞各层门洞顶塞砖、5.厂房四周泄水坡及排水沟102米)、办公楼:(1.一层找平、2.两个楼梯踏步180个、3.卫生间8个、4.四周泄水坡及排水沟54米、5.二层阳台造型),这些项目经被告自己核算,需要工资人民币36700元才能完工。被告认为1#、3#厂房大小雨披各8个、办公楼雨披大小各1个、需要原告补贴的点工钱1500元、女儿墙1#厂房480平方米、3#厂房456平方米、办公楼165平方米,原告需要再付工钱44574元。而被告要求再支付工资遭到原告拒绝后将施工工具全部搬走,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多付款及违约金发生争议,经本院调解无效,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泥作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总价款、工程项目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完工,尤其是出具承诺书后又未能按期完工,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经撤出工地,经动员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雨披、女儿墙要另外支付工钱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点工钱1500元,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超过协议约定进度给付工钱,未完工的项目被告自己估算是36700元,与原告诉状中测算40000元相对误差不大,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人民币306041元,按照协议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97%工钱为人民币296859.8元,原告多付工钱人民币16140.2元被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三达综合厂与被告马战成签订的“泥作工程施工协议书”;二、被告马战成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三达综合厂工程款人民币16140.2元;三、被告马战成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三达综合厂违约金人民币34274元;四、驳回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三达综合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战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被告马战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元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志强附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二条,即“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九条,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即“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