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郭华冰与周泽通、关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冰,周泽通,关锐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郭华冰,男,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周泽通,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关锐锋,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郭华冰诉被告周泽通、关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泽通、关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冰诉称:2014年3月4日,周泽通以其经营位于阳西县鸿润路的“德夫陶瓷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并由关锐锋作担保。经协商,三方约定,周泽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关锐锋作担保,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当场取出现金20000元交给周泽通。2015年1月份左右,原告联系周泽通还钱,但其已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泽通、关锐锋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周泽通向原告郭华冰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时,被告周泽通出具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执存,并由被告关锐锋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郭华冰承认被告按借据约定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0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份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华冰与被告周泽通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周泽通已向原告郭华冰借得20000元,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依约还款,但其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郭华冰请求被告周泽通偿还借款,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郭华冰与被告周泽通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的利率应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即按月利率1.87%计算。由于原告承认被告已依约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0个月利息,即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所支付款项应按上述顺序抵充,故其每月支付超出当月利息部分金额应相应扣减借款本金。扣减相应本金后,上述借款余额为19716.99元。因此,被告周泽通应偿还借款19716.99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郭华冰,其中,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5年1月4日起计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由于被告关锐锋为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郭华冰请求被告关锐锋对被告周泽通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泽通、关锐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泽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9716.99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郭华冰,其中,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5年1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关锐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华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华冰负担2元,由被告周泽通、关锐锋共同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