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XX、吕婷婷、宋玉娇与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吕婷婷,宋玉娇,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民初字第95号原告XX,1985年8月19日生人,现住承德市。原告吕婷婷,1983年8月21日生人,现住兴隆县。原告宋玉娇,1990年1月1日生人,现住宽城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法定代表人张如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吕婷婷、宋玉娇与被告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阳光花园的开发人,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售楼工作,被告应支付售楼提成工资46336.0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提成工资463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关于提成,是原告的客户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办理完入住手续后才给千分之三的提成。我公司愿意支付原告的售楼提成,但双方没有对过账,每个人及三人的总提成都是不确定的,工资欠条的数额是不准确的,应当对账以实际售楼为准,包括日期、价格等应以实际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阳光花园工程,三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从事楼房销售工作。2014年9月18日,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售楼提成46336.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如学在原告书写的工资欠条上书写“以实对为准”并签字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工资欠条一张,内容是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张如学欠XX、吕婷婷、宋玉娇提成工资共计46336.00元整。拟证明被告公司欠三原告售楼提成工资46336.00元;2、原告的售楼记录本,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售楼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法人张如学在该欠条上写明以实对为准,也说明双方没有对过账,工资欠条的数额是不准确的,应以实对为准;对2号证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的一个记录。有些客户签完合同后仅交部分定金并没有交全房款或未办购房贷款,有的退房,应以实际售楼为准。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售出楼房明细一份,拟证实明细上的相关楼房系原告实际售出。原告质证认为,该明细统计不全,与自己实际售出楼房相差较大,除该明细上记录的楼房外,尚有其他已经签订购房合同的楼房亦属实际售出,被告应以交定金、签订购房合同为准给付售楼提成。本院认为,三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楼房销售工作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销售提成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完成一定的销售成果的基础上所应获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售楼提成46336.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如学在原告书写的工资欠条上书写“以实对为准”,原告提出的工资欠条上所表达的内容及被告的抗辩表明原、被告就原告所主张的楼房销售提成存在争议;而通过庭审及质证,双方除对提成数额存在争议外,还对楼房的销售数量、状态、提成标准及条件等存在争议,而双方均未提出有关楼房销售提成方面的明确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在三原告为被告销售楼房的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8.00元,原告交纳479.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秀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