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童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外逃,2014年8月29日被洋县公安局网上通缉,2014年11月25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抓获,后被洋县公安局押解回洋县,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顺、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某某、武某某两名乘车人,由北向南行至龙坪路5km+100m高原坝路段处,其车辆与行人史某某身体擦碰后驶出路外侧翻,致史某某、杨某某、武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童某某报警,伤者史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3日死亡。童某某于事发后的第二天外逃。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驾驶粤某某牌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县龙坪路5km+100m(洋县龙亭镇高原坝路段)处,车辆驶向道路左侧车道,与路边行人史某某(生于1937年8月18日)身体擦碰后,侧翻至路外水田,致史某某、童某某及客车乘坐人杨某某、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童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三名伤者被送至洋县医院救治。次日被告人童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外逃。被害人史某某经洋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3日死亡。2014年11月25日童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史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系统慢性疾病而死亡。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童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杨某某、武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童某某在外逃后,因其粤某某牌号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史某某亲属将该保险公司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在审理中经调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史某某亲属1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8月17日13时08分接到童某某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受理本案并于8月26日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7日13时42分至15时10分,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并对案发现场绘制现场图和拍摄照片。3、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史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入洋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症,2014年8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4、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4)法尸检字第80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系统慢性疾病而死亡。5、洋公交认字(2014)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洋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认定,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杨某某、武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她和孙子武某某搭乘童某某的面包车回家。行至龙亭镇高原坝附近车翻了,将一个老年男子撞伤。她和武某某也在事故中受伤,她多处软组织损伤,武某某头皮裂伤。童某某当时叫来救护车,将伤者送往洋县医院治疗,并给了2000元医疗费。另证实第二天下午她们就联系不到肇事司机了。7、证人童某甲证言,证实童某某是他同族兄弟,杨某某是其妻姐。当天事故发生前,杨某某及其孙子要从高原寺回(槐树关)家里,他让童某某将杨某某二人搭乘到槐树关。车走不远,他听说车翻了。8、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13时,他拉车沿龙坪路由北向南走到高原坝路段,见一辆面包车从他左侧经过,车速很快,在前面20多米处这辆车突然开出路外翻到水田里。他看见史某某被撞到路外的斜坡处,头上有个包、一只脚趾处流血。他将史某某抱到路上,听史某某说赶完集往回走,在路边休息时被车擦碰摔倒在路下。后来他又将一个小孩从路下扶拉上来,小孩头上有伤。之后,司机和一个老年妇女从路外的田里上来,司机打了120电话求救。9、证人岳某某、杨某甲证言,均证实因被告人童某某案发后第二天外逃,公安机关对其社会关系进行了调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他们没有见过童某某。10、被告人童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13时许,他驾驶粤某某牌号面包车拉着杨某某及其孙子到槐树关去,走到高原坝时,车辆方向跑偏将一个同向步行的老年男子挂倒,车翻到稻田里了。之后,他拨打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向保险公司报案。救护车将人送到医院,他当时给杨某某2000元让交治疗费,自己在现场施救车辆,并准备给伤者筹钱。后听说被撞的人伤情严重,他没钱,也借不到钱,就没去医院,并在第二天为逃避法律责任外逃到新疆。1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11月25日被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该县看守所,同年12月1日被洋县公安局提押出所。12、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证人史某丁、杨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后因童某某外逃,其粤某某牌号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史某某亲属将该保险公司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在审理中经调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史某某亲属11万元。13、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相貌特征及年籍情况,其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鉴于案发后被害人史某某亲属已得到了被告人所有肇事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文中人民陪审员 任崇军人民陪审员 杜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宝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