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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时商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军、韩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军,韩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商初字第0029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告:顾军,村民。被告:韩勇,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银行)与被告顾军、韩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银行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林应怀、被告顾军、韩勇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在此合同项下,被告顾军于当日转借款955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顾军归还借款本金95500元及利息,被告韩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军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其没有拿到钱,钱是帮林玉东借的。被告韩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林应怀、被告顾军、韩勇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顾军,保证人:林应怀、韩勇,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玖万伍仟伍佰元正,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7月10日,贷款利率:10.69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顾军作为借款人,林应怀、被告韩勇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当日,被告顾军出具借据向原告东台农商银行借款955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7月8日原告东台农商银行向被告顾军、韩勇分别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4年7月2日原告东台农商银行向被告顾军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7月2日被告顾军之父顾保国签名证明原告向被告韩勇主张权利。2014年9月9日,被告韩勇本人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起诉时曾将林应怀列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林应怀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9年9月26日借款借据、2012年7月8日、2014年7月2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2年7月8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存根二份、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9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台农商银行与林应怀、被告顾军、韩勇之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顾军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东台农商银行借款95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顾军归还借款本金95500元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勇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自愿撤回对林应怀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韩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500元及利息(1、以95500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2、以95500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0425‰计算);二、被告韩勇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顾军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韩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顾军、韩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常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交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