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93号周某某持有假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英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建嫒、何茂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式助力摩托车携带1998张百元面值的疑似假币在寿雁镇鲤鱼坝村一农宅门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的疑似假币均系假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检��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数额巨大,假币没有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假币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假币没有流入社会,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年龄较大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式助力摩托车携带1998张百元面值的疑似假币在寿雁镇鲤鱼坝村一农宅门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鉴定,涉案的1998张百元面值的疑似假币共199800元均系假人民币,假币被依法没收。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周某某在道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民警反映自己持有的假币系道县寿雁镇丙田村的周某书出售的,同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已对周某书以涉嫌出售假币罪立案侦查,当日周某书被刑事拘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2015年1月27日将被告人周某某持有的假人民币1998张进行扣押的事实。2、提取笔录,证实了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拍摄的录像进行提取的事实。3、检查笔录,证实了道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月27日9时许在道县寿雁镇鲤鱼坝村一民房前对被告人周某某人身及其摩托车进行检查,发现大量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的事实。4、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了经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携带1998张百元面值的疑似假币共199800元是伪造假币并被依法没收的事实。5、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周���某使用手机通话记录的事实。6、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时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内查获大量假币现场录音录像及讯问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50年2月15日,作案时系已年满18周岁成年人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了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在道县寿雁镇鲤鱼坝村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9、道县看守所证明、道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检举揭发周某书,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持有199800元假币于2015年1月27日9时许,在寿雁镇鲤鱼坝村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得以侦破,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所持有的假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假币没有流入社会,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年龄较大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英耀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人民陪审员 何茂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八���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