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彩凤与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凤,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王彩凤,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兴隆县李家营乡杨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9757220-0。法定代表人:刘俊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闻欣,河北张闻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彩凤与被告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凤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闻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以中化岩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桩基础工程,在施工中,我雇佣了乐某某,并租用了被告的吊车(吊车车牌号:冀HK55**)吊导管。2014年5月1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的吊车在吊放导管时,因挂钩脱落导致导管倒地将乐某某砸成重伤,随即乐某某被送至鹰手营子矿区第六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我赔偿死者近亲属680,000.00元,现我要求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辩称,首先,我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我有2014年6月19日起重机租赁方张林所打的欠条一张,证明起重机租赁人是张林而不是原告。根据5.10事故调查报告,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北京凿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应该为赔偿义务人,而不是原告,且680,000.00元也并不是原告赔偿的。其次,被告主体不适格。2010年11月6日兴隆县骏达隆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该起重机出售给刘俊峰个人,因此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的第三人也不应是刘俊峰,应是司机刘宝生,但刘宝生只是对违章指挥未拒绝,因此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再次,5.10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认定了死者乐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钢丝绳脱落是由于原告方所在施工单位的工人系钢丝绳不牢固造成的,与刘宝生开起重机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最后,5.10事故调查报告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对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刘宝生承担刑事责任,北京凿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罚款200,000.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被罚款21,000.00元,由于乐某某已死亡没有处罚,而刘俊峰无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2014年5月15日死亡赔偿协议书原件一张。主要证明原告王彩凤赔偿的费用。2号证,乐凤国、许占新出具的280,000.00元收条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彩凤垫付金额为280,000.00元。3号证,乐凤国出具的400,000.00元收条原件一张。主要证明王彩凤直接给付的金额为400,000.00元。4号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兴隆骏达隆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5号证,兴隆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司机刘宝生是被告的员工。6号证,兴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张。主要证明兴隆县骏达隆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7号证,乐凤国、李凤珍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主要证明二人的年龄及与乐某某的亲属关系。8号证,2015年3月18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下三合义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张。主要证明乐某某的自然状况及与乐凤国、李凤珍的关系。9号证,工资表原件一张。主要证明乐某某每月工资5,000.00元。10号证,2015年4月28日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张。主要证明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王彩凤垫付280,000.00元,此款从工程款中扣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1号证质证认为,协议书的甲方是中化岩土有限公司,应该有中化岩土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赔偿680,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2号证质证认为,付款方是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王彩凤。对3号证质证认为,原告王彩凤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起重机的租赁人,给付的赔偿款与被告无关。对4号证无异议,该车辆买车上户时所有人确实是兴隆骏达隆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经注销,且该车辆已于2010年11月6日卖给了刘俊峰个人。对5号证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工程的承包及起重机的租赁与王彩凤无关系。如果王彩凤作为本案的原告,在此刑事判决书中就应该是被告。在该证据中张林供述称自己是工程的承包人,是乐某某的老板。刘建国、陈永胜证人证言证实工地的老板叫张林。对6、7号证无异议。对8号证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不认可,赡养义务人不仅是乐某某,还有其他赡养义务人。对9号证质证认为,工资表上没有乐某某,与本案无关。对10号证质证认为,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原告王彩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2010年11月6日兴隆县骏达隆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俊峰签订的买卖协议原件一张。主要证明冀HK55**起重机所有权变更为刘俊峰,已经交付,但未过户。2号证,5.10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王彩凤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王彩凤不具有主体资格。事故责任应由起重机的租赁方负责。3号证,兴隆县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2号证已发生法律效力。4号证,兴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卷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案卷中的证人证言及处理结果均显示原告王彩凤不是承包人和责任人。事故是由于乐某某的指挥不当引起的,此外工人系的钢丝绳不牢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5号证,2014年6月19日张林出具的租赁费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起重机的租赁方是张林而不是原告王彩凤,所以王彩凤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质证认为,此车并未转让,买卖需要付款凭证。没有必要把兴隆县骏达隆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转移到个人名下,不具备真实性,与原告提供的4号证相违背,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本案的被告,被告每年进行年检。与原告5号证相违背,刑事判决中刘宝生的证言可以证明该车是被告的,刘宝生是给被告开车的,所以被告提供的1号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2号证质证认为,因为公章就盖了最后一页,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3号证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质证认为,此调查是从安全生产方面进行的责任调查,并追究的相关责任,与本案原告王彩凤承包的小工程没有直接关系。对5号证质证认为,张林不在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张林是租赁方,代表原告王彩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经审理查明,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宝生、张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林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期工地水泥配料站打桩工程,组建了工程队,并租赁一台起重机,在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也未在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未做好安全防护的情形下进行作业。2014年5月10日晚8时许,上岗前未经过专业操作培训的被告人刘宝生操作起重机进行施工作业时,起重机上吊着的水泥导管脱落,将工人乐某某砸伤,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15日,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乐某某亲属乐凤国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80,000.00元赔偿款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该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中亦有本案原告提供的1号证,根据该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打桩工程的承包人、起重机的租赁者及680,000.00元的赔偿主体均非本案原告。其次,原告既未能证明乐某某是受其雇佣,又未能证明其与张林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其有赔偿乐某某的义务。综上,本案原、被告间不存在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彩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海代理审判员 孙爱龙人民陪审员 侯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世伟附页一、裁定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