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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楚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志宾诉张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宾,张国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楚民初字第93号原告周志宾,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锋,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周志宾诉被告张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宾的委托代理人马成义、被告张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在我门市修车,欠下我维修轮胎款18000元整,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轮胎款18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不属实,2013年10月之前我将我名下所有车辆已卖完,根本不存在在2014年在原告门市上修轮胎,我有2013年所有买卖车辆的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维修轮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打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轮胎款18000元整壹万捌仟元整张国锋2014.1.29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2000元,下欠6000元没有偿还,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打的欠条,结合原、被告的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志宾提供的被告张国锋打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是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国锋理应偿还。被告久拖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志宾欠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昊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