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淑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李淑珍,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涿州市教军场街**号。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珍。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平驾驶京M×××××轿车在涿州市东兴南街金兴花园前头朝南尾朝北靠路西侧停放开车门时,与行人原告李淑珍相刮撞,致原告李淑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淑珍无责任。事故车京M×××××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淑珍就治于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39天,诊断证明建议:下地活动需家人看护,加强营养,三个月内家属陪护,两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淑珍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约需6000元,并产生鉴定费164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淑珍还产生其他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313.34元,其中被告王平垫付24000元,原告李淑珍自行支付193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100元),营养费6450元[50元×(住院39天+休息90天)],护理费21500元[易晓伟5000元/月×(住院39天+休息90天)],××赔偿金29354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13年×10%),××辅助器具126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综上,扣除被告王平垫付部分,原告李淑珍各项经济损失为92225.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误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认为,被告王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淑珍受伤,被告王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淑珍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京M×××××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淑珍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平垫付部分应予扣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淑珍各项经济损失92225.34元。二、驳回原告李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李淑珍负担351元,被告王平负担2529元。人保财险上诉称,一审认定赔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2935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一、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薄是涿州市豆庄乡周屯村村民,也未提交公安机关任何材料证明李淑芬为非农业户口,一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令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日,应该执行的伙食补助标准是每天50元。李淑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答辩人提供了房产证和物业的居住证明、结合本案发生地点,均能证实答辩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财政部2014年1月1日施行的财行(2013)531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100元。王平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李淑珍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兴花园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行(2014)42号)的规定,河北省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该通知的实施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因此,本案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39天,共计1950元。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淑珍各项经济损失92225.34元。”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淑珍各项经济损失9027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331元,由被上诉人李淑珍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