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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伟伦工贸有限公司与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伟伦工贸有限公司,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19号原告:厦门市伟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旭炜,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袁立志。委托代理人:冯坚坚。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利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厦门市伟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伦公司)与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伦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女装,原告授权被告在“聚尚网”平台进行销售,并对采购具体事项、货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合作期间,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商品并在聚尚网销售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作前期的部分货款,至今仍累计欠款355927.45元(其中包括合同保证金10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35592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5927.45元并返还保证金10000元。被告聚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起,原、被告多次发生服装产品买卖业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服装产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止2014年8月,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45927.45元(账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4日为1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为28660.10元,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52310.15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26334.15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为43714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65111.35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为21045.6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为8752.1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聚尚对账单一份、代销供应商销售(对账)结账单八份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伟伦公司与被告聚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付清货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审核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代销供应商销售(对账)结账单和庭审中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45927.45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取保证金,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市伟伦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45927.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厦门市伟伦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9元,由原告厦门市伟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87元,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立新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菊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