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守喜与赵长江、刘忠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江,王守喜,刘忠,刘青春,赵会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喜。委托代理人:秦光兴,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原审被告:刘青春。原审被告:赵会君。上诉人赵长江因与被上诉人王守喜、刘忠、原审被告赵会君、刘青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长江,被上诉人王守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4日,王守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至6月期间,赵长江等租赁王守喜的架杆,后经结算,共计欠租赁费5225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未果,故请求赵长江等偿还租赁费522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赵长江原审辩称:其只是给刘忠打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赵会君原审辩称:其与王守喜不认识,与刘忠、赵长江、刘青春也没有关系,应当驳回王守喜的起诉。刘忠、刘青春原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至6月期间,王守喜通过他人介绍,将架杆租赁给一建筑工地使用。租赁结束,赵长江在租赁费收据上签字。2012年8月9日,刘青春为王守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日科工地王守喜架杆租赁费共计52255元(伍万两千贰佰伍拾伍元整),收据赵长江已签字。赵长江主张日科工地是潍坊二建承建,刘忠是潍坊二建的项目经理,其受雇于刘忠,至今刘忠未发放过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赵长江提交了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二建签订的《年产7万吨共挤色母料车间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王守喜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守喜称涉案租赁业务其一直与赵长江联系。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王守喜提交的证明,赵长江提交的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青春为王守喜出具证明,可以证实租赁王守喜架杆的事实及租赁费的数额。赵长江认可并在该欠款的收据上签字确认。刘青春、赵长江均为该租赁关系的实际经办人,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王守喜要求刘忠、赵会君还款的请求,仅有刘青春、赵长江的陈述,但两人与刘忠、赵会君同为本案的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证明力较低,故王守喜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青春、赵长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守喜租赁费52255元;二、驳回王守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保全费570元,由刘青春、赵长江负担。上诉人赵长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既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潍坊二建的代表方,仅是在工地为潍坊二建、为刘忠打工,在收据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仅是证明租赁费事实的存在,不应承担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守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忠未答辩。原审被告刘青春、赵会君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长江在租赁费收据上签字以及刘青春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实赵长江向日科化学工地提供架杆,且租赁费52255元未获支付。一审判决刘青春、赵长江向王守喜支付涉案租赁费,而未支持王守喜要求刘忠、赵会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王守喜与刘青春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长江是否承担涉案租赁费的付款义务。赵长江主张不承担租赁费的理由是其受雇于刘忠,在租赁费收款收据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但赵长江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二建签订的《年产7万吨共挤色母料车间工程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赵长江明确表示对此无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赵长江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赵长江关于不承担涉案租赁费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基于该理由而拒绝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上诉人赵长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