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98年6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佳县人。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男,生于1976年7月14日,汉族,文盲,农民,陕西省佳县人,系被告人高某某父亲。指定辩护人田雅,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甲、指定辩护人田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四人在榆林市榆阳区三辰宾馆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女)强行带至榆阳区鱼河镇一宾馆后,张某某将马某某的手机和现金拿走,控制其不得与外界联系。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带至榆林市区内一汉庭酒店。在张某某外出期间,马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索要手机联系家人,高某某没有准许,马某某用刀片割腕自残,张某某回来后对马某某进行了殴打。9月29日中午,张某某、高某某带着马某某乘车来到靖边县汉庭酒店,在张某某外出盗窃期间由高某某照看马某某。10月1日,马某某向高某某要来她的手机(没有卡),用微信向其朋友发出求救信息。10月2日早,民警在靖边县汉庭酒店将马某某解救。马某某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四天期间,多次遭到张某某的殴打、威胁和辱骂。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靖边县汉庭酒店内居住时,明知是张某某盗窃所得的手机7部、相机1部(鉴定价共计人民币16060元),而帮助其藏匿在自己居住的宾馆房间的卫生间顶上。在马某某被解救后,民警将被盗7部手机、1部相机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购买手机的单据、被盗手机及相机照片,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施某某、王某乙、郭某乙、高某丙、梁某某、李某丙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活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四天之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帮助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指定辩护人之从犯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