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学刚与张志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刚,张志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王学刚。被告张志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学刚与被告张志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伟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刚诉称,2015年3月1日16时0分许,索耀鹏驾驶着张志彬的冀D×××××号小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梦城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梦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时左转弯的王学刚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索耀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刚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万多元,并造成工作时交通不便形成交通费2000元,被告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贵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车辆费用50560元、评估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停车费200元等共计57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牌号为冀D×××××号车辆所有人并非为原告王学刚,故原告王学刚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学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孟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