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1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梁维维,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晓燕,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芬、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自行相识恋爱,198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雯怡。婚后,原、被告因性格、环境、观念等多种原因导致感情平淡,无共同语言,考虑女儿尚幼,维持至今。现女儿已成年,但原、被告感情未好转,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俞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系自主恋爱,经过了解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被告与原告结婚28年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操持家务,付出诸多辛劳;与邻里、公婆相处融洽。1996年被告发生车祸,至今有后遗症,需要原告照顾。生活中难免有矛盾,但原、被告从未争吵。与原告不存在感情平淡、无共同语言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自行相识恋爱,198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雯怡。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原告,也不懂生活情趣,做事粗心,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双方关系融洽,不存在矛盾,原告与女婿之间有矛盾,但不影响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