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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孝生与被告蔡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孝生,蔡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欧阳孝生,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蔡晓丹,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欧阳孝生与被告蔡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启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孝生诉称,被告蔡晓丹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下同,略)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因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晓丹返还向原告欧阳孝生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蔡晓丹支付以上款项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79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蔡晓丹返还向原告欧阳孝生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晓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蔡晓丹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1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蔡晓丹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5日止计3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偿还本息。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欧阳孝生与被告蔡晓丹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晓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孝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蔡晓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启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思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