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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与长沙湘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长沙湘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198号原告: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康。被告:长沙湘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良。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原告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长沙湘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小康、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收割机买卖合同》,由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各种型号的收割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8台收割机,计货款1512600元。被告己付货款500000元,再扣除合同约定可抵扣款项4423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原告货款5703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该款。被告长沙湘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订购了收割机28台属实,但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并没有570300元。2012年6月4日、2013年2月5日,双方就收割机货款问题达成结算协议: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05800元,扣除被告达成结算后的付款10000元,至今仅欠原告货款9580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认为,双方曾两次达成结算结果属实,该协议达成以当时被告承诺立即付款为前提,因被告当面利用网银下达付款指令,原告信以为真,故在协议上盖章。但该款实际并没有成功支付,因被告存在欺骗行为,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定论,结算单中的各种优惠条件被告不能享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买卖合同、销售明细、出库清单,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二份结算单、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800元。经质证,原告对收条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系附条件的协议,结算协议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当天应付105800元,该款至今被告未付款,故被告应付570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基本内容互相吻合,第二次结算单系对第一次结算的补充,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各项扣减款项并非属于附条件的优惠措施,而属于被告本应享受的权利,故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曾订立《收割机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收割机。自2011年4月20日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共销售给被告28台收割机。2012年6月4日,双方对货款结算达成协议:扣除被告付款708400元以及其他应当扣减的款项,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货款156300元,结算单中另载明:尚有7台收割机补贴款待办理后予以再结算,库存机待销售后再付款。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但该款未在结算单载明的欠款156300元中扣减。2013年2月5日,双方就彼此的交易再次达成结算协议:扣除原告付款后(未包括2012年6月4日付款10000元)以及各项扣减款项,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058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利用网银下达指令支付原告105800元,但该款最终没有成功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属于附条件的协议是否成立。纵观结算单内容,并没有体现如原告主张的文字内容,根据协议内容,扣减的款项本属于被告应享受的权利,而非原告主张的附条件的优惠措施,且前后两份结算单内容连贯,相辅相成。故被告主张应当按结算协议确定应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湘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原告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负担7910元,由被告长沙湘兴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