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龙家荣与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家荣,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龙家荣。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21-1)(21-2)。负责人:李昌兵,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求国勇,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家荣诉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家荣、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求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家荣起诉称:原告于1987年进入第二被告处,1992年被安排至第一被告处工作。1996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被告从1994年1月至2013年12月停工歇业,拖欠原告工资和生活费,且第一被告从2003年11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还强迫原告承担其中本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9日向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从1992年至2013年一直在第一被告工作,原告的工资和社保均由第一被告发放和缴纳,故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被告应该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17元;二、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单方提出辞职,按照法律规定,第二被告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东劳仲案字(2014)第962号仲裁裁决书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书》扫描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员工调令》一份,拟证明第二被告将原告安排至第一被告工作。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详单、快递查询结果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向第二被告提出因第一被告无故克扣、拖欠工资、生活费等违法行为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5.中机二建报(2013年8月6日第六期),拟证明第二被告在1994年至2013年间由于经济转型等原因存在工程间歇期员工待岗的情况,还规定了待岗制度。第一被告在工程间歇期未安排原告工作,仍应视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6.1997年3月6日《暂行规定》、《中机二建关于取消待岗制度的通知》、《中机二建员工施工间歇期管理办法》各一份,拟证明第二被告存在工程间歇期员工待岗的事实。7.《关于姚建国等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结果和聘任的通知》,拟证明原告2001年之前表现优异,被聘为助理工程师。8.《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拟证明第一被告直至2003年11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9.《宁波公司2001年社会保险缴纳明细》、《龙家荣1996年9月至1999年12月社会保险未缴明细清单》、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社会保险应扣数额表,证明第一被告强迫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0、社会保险费收款凭证一组,拟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收取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11.拖欠工资、生活费情况说明及证明清单一组,拟证明1994年1月至2013年12月,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生活费的事实。12.《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承认存在停工现象。13.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劳仲案字(2014)第560号仲裁裁决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一被告是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在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质证,因证据11系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第二被告,并非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虽然规定待岗制度,但原告是因自身原因未提供正常劳动。原告提供的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同意承担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实际上2009年以后社会保险单位部分与个人部分均由第一被告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证据11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同意承担社会保险单位部分。两被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7年进入第二被告处工作。自1992年起,第二被告安排原告至第一被告处工作,工资由第一被告发放。1996年,原告与第二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铆工。第二被告于2001年12月聘任原告为助理工程师,2002年又聘任原告为项目经理。第一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3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原告在《宁波公司2001年社会保险缴纳明细》签名栏签名,并以现金形式向第一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及单位部分。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由第一被告在单位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两被告从1994年开始仅断断续续安排工作,上岗时发放工资,待岗期间停发工资,从2006年开始,两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劳动,也不支付工资和生活费,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自1994年起两被告未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等,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4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甬东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浙甬民一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因经济补偿金纠纷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17元,第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4)第962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经第二被告安排至第一被告工作,故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包括:一、第一被告从1994年1月至2013年12月停工歇业,拖欠原告工资和生活费;二、第一被告从2003年11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第一被告强迫原告承担2009年前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1994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差额,且原告未举证证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未提供劳动系两被告原因,故原告第一项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2009年之前的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其承担,但其该段期间并未正常出勤,且其亦曾表示同意承担。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承担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第二项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家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史 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