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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232号原告:胡某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江某某,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诉称:胡某某与江某某婚前彼此相处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胡某某多次与江某某沟通均无济于事,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胡某某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现请求:1、与江某某离婚;2、婚生子江某甲由江某某抚养,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江某某辩称:胡某某诉称不是事实,胡某某曾诉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有所好转,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江某某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日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3月17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胡某某入赘到江某某家生活。于2010年农历九月初七生育一子名江某甲,现随江某某生活。婚后其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2013年11月12日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江某某离婚,2013年12月31日本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3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另查明:胡某某与江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胡某某月工资2500元左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胡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胡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3、江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4、本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350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胡某某曾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江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5、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胡某某与江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胡某某曾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江某某离婚,2013年12月31日本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3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胡某某要求与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江某甲现随江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婚生子江某甲由江某某抚养,但胡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胡某某收入情况,酌定胡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江某某称胡某某在合肥购买房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江某某要求分得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江某甲由被告江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江某某子女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子女抚养费计6000元,由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后按年支付,由原告胡某某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7200元,至江某甲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岳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珍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