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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南充市嘉陵区瑞祥丝绸有限公司与罗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嘉陵区瑞祥丝绸有限公司,罗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南充市嘉陵区瑞祥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忠,该公司经理。被告罗海文。原告南充市嘉陵区瑞祥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诉被告罗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嘉陵区瑞祥丝绸有限公司、被告罗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市嘉陵区瑞祥丝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因某某宾馆建设用地需要,嘉陵区城市经营局对我单位进行了强拆。强拆后,将没有完全损坏的财物(包括茧子等)搬运到嘉陵区城市经营局办公地。后来我又把茧子转运到嘉陵区光彩大市场何某某处保管,并付给何某某保管费1850元。后罗海文与我协商,罗海文说他的丝厂要买茧子加工生产,他愿意以每吨9.3万元把我的茧子全部买了,并且现货现款。2013年3月1日,罗海文开二个车与我一起到光彩大市场到何某某处,将我的茧子7.935吨过称装车,总计货款738000元,罗海文将带来的100000元付给我。罗海文说余下的陆拾叁万捌仟元货款半个月内全部付给我。他还说如果到期不给就按每月3分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何某某处李某某会计帮忙算账并按罗海文的意思写下欠条,罗海文签字捺印。事后,2013年6月22日,罗海文拿丝381.94公斤给我,罗海文说按每公斤306.5元总计货值117064.61元,先抵已欠利息70818元,后抵本金46246元。并约定一个月后连本带息全部付给我,但是罗海文一直未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91734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利息)355040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南充市嘉陵区瑞祥丝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税务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保管费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茧子存放于嘉陵区某某茧丝绸储物流有限公司产生保管费1850元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海文欠货款638000元的事实,欠条上约定了欠款利息和还款期限。4、原告瑞祥公司购买被告罗海文丝的明细,拟证明原告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价值117064.61元丝的事实,此款用于抵扣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罗海文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但是利息过高。被告罗海文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因某某宾馆建设用地需要,南充市嘉陵区城市经营局对原告瑞祥公司进行了拆迁,原告瑞祥公司将茧子搬运到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光彩大市场的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茧丝绸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处进行保管。2012年12月26日南充市嘉陵区兴泰茧丝绸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给原告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永忠出具收据一张:“收到任永忠茧子保管费¥壹仟捌佰伍拾元经手人:李某某”。后原被告进行协商,原告瑞祥公司以每吨9.3万元的价格将7.935吨茧子卖给被告罗海文,总计货款73800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罗海文将茧子过秤装车,并支付给原告瑞祥公司货款100000.00元。同日被告罗海文给原告瑞祥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任永忠现金陆拾叁万捌仟元正(小写638000.00元正)半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超过半个月按3%计付月息,3个月内必须全部付清。此据欠款人:罗海文2013.3.1”。2013年6月22日原告瑞祥公司在被告罗海文处拿丝,经双方结算,货款总计为117064.61元,此款用于抵扣被告罗海文欠原告瑞祥公司的货款本金。后原告瑞祥公司多次找被告罗海文催收此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罗海文支付货款520935.39元及利息。另查明,任永忠系原告南充市嘉陵区瑞祥丝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原告瑞祥公司与被告罗海文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出示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瑞祥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罗海文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所欠价款638000.00元。后原告瑞祥公司在被告罗海文处购丝,经结算货款总计117064.61元,原告瑞祥公司同意此款用于抵扣被告罗海文下欠原告瑞祥公司的货款本金,品迭后,被告罗海文尚欠原告货款520935.39元,故原告瑞祥公司要求被告罗海文支付货款520935.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理应当赔偿,由于双方约定的按月息3%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故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嘉陵区瑞祥丝绸有限公司货款520935.39元,并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南充市嘉陵区瑞祥丝绸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充市嘉陵区瑞祥丝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被告罗海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