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河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XX与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51号原告吴XX,女,生于1986年9月10日,汉族,甘肃省天祝县人,永登县农民,现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被告徐XX,男,生于1984年11月23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原告吴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与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3月2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7月15日在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XXXXXX号。2014年4月30日生女孩徐X瑾。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2月26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状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徐X瑾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7月15日在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XXXXXX号。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4年4月30日生女孩徐X瑾。2015年1月26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状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徐X瑾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结婚证明1份、原告吴XX及被告徐XX的陈述。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赖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维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后,理应正确对待,互谅互让,且原、被告生有一女孩,孩子尚幼,双方更应共同珍惜,维护家庭和睦,不应让年幼的孩子生活在一个破碎的家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相互尊重,互相谅解,还是能够共同生活下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XX提出与被告徐XX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元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