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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9时,被告人张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大坡村往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国际楼盘行驶,行驶至龙湾国际楼盘工地内时,与陈某某相撞,导致陈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参与抢救。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陈某某家属490185元。另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本院(2014)花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明确损失共计490185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400185元,车主已实际支付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开区分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驾驶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尸检)字(2014)10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0705号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开区分局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进入工地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结合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获得赔偿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