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傅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文博,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于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驾驶号牌为粤A×××××的日产天籁牌小轿车,在本市海珠区江燕路68号停车场内,因碰到被害人黄某的号牌为粤A×××××的宝马牌小轿车而发生纠纷,后多次追撞该车致该车侧面及尾部受损(经鉴定,修复费用共人民币50149元)。随后,被告人傅某被抓获。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傅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调解及谅解书、收据、受理警情单、警情信息表、办案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视频录像截图及光盘,被害人黄某提交的车辆预算维护估价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吴某的证言,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2992号、2991号以及穗海价鉴(重)(2014)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同乘人员有对被告人殴打,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害人系黄某,在案发过程中其并没有对被告人傅某实施不当行为,被害人黄某不存在过错,被告人傅某也是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才与他人发生纠纷,故被告人傅某不能据此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傅某提出其有报警并配合警察工作,故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某庭审中辩称实施犯罪行为后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报警,原因是害怕被他人殴打,而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黄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看到被害人的小轿车在停车场时已被撞,在该车向前行驶转入马路时继续被多次追撞致撞停,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驾驶撞车的小轿车的被告人傅某抓获,故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并没有体现出主动将自身置于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愿,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傅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傅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文楚何兴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