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王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王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萌。上诉人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萌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萌为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于2003年7月1日起进入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王萌签订自2010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萌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王萌的月工资由职岗工资11,250元及年功工资800元构成。2013年1月起,王萌的年功工资调整为850元/月,职岗工资不变,月工资总额为12,100元。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28日,王萌连续休病假。2013年8月,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职岗工资3,320元/月、年功工资850元/月(合计4,170元/月)的标准支付王萌工资;2013年9月至10月,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职岗工资3,220元/月、年功工资850元/月(合计4,070元/月)的标准支付王萌工资;2013年11月至12月,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职岗工资3,100元/月、年功工资850元/月(合计3,950元/月)的标准支付王萌工资;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职岗工资3,100元/月、年功工资900元/月(合计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王萌工资。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扣除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后,王萌领到的实发工资金额均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2月14日,王萌以个人原因为由向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辞职。但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至今仍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仍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实发)支付王萌工资,并为王萌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2014年10月起,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再向王萌支付工资,但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2014年6月12日,王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1、支付其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500元;2、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证明、返还劳动手册;3、按照3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4年3月14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的损失;4、支付其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36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王萌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770.60元(其中包括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并为王萌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证明、返还劳动手册;对王萌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另查明,原审审理中,1、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表示,对于公司批准辞职的外地户籍员工,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会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包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以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2、王萌表示,其在职期间,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王萌提出辞职申请后,按法律规定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14日后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应至2014年3月14日解除。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则主张,王萌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再出勤,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原判再查明,原审审理中,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焦炭采购合同二份、委托采购合同三份、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欲证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由王萌主管和经办的山西焦炭、煤炭业务,因王萌严重不负责任,给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或可能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损失,相关纠纷尚在诉讼阶段未处理完毕。2、档案机读材料,欲证明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是案外人“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3、由“甲公司”作出的《关于对王萌同志的初步处理决定》、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丙及“甲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乙出具的书面证明,欲证明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召开会议,宣布了对王萌的处理决定,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停止王萌的工作,并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王萌工资,王萌本人参会并表示同意处理结果。4、考勤记录表,欲证明王萌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再出勤。该考勤记录表上仅有部门经理的签字,而无王萌的签字确认。5、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另申请证人丙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王萌至2013年8月前一直担任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一职;2011年至2012年期间,由于王萌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2013年8月12日,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甲公司”相关人员一起召开了会议,宣布了《关于对王萌同志的初步处理决定》,王萌本人到会并表示服从该决定;王萌在职期间,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其进行手工考勤,但未要求王萌签字。王萌对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重大失职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从未收到过处理决定,亦未参加过所谓的会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在职期间不进行考勤;王萌对证人丙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在职员工,与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现有证据互相矛盾。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王萌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770.60元(其中包括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不承担为王萌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证明、返还劳动手册的义务。王萌则不接受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王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合计26,770.60元;(二)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向王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王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三)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需向王萌返还劳动手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请求维持原判第三项,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王萌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770.60元(其中包括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不承担为王萌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证明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2013年8月,其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对王萌作出处理决定后,已告知王萌。2、因王萌不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以及王萌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对王萌的降薪处理是有依据的。3、尽管王萌申请辞职,但在王萌未完成工作交接前,其公司可以不为王萌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被上诉人王萌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1、上诉人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陈述,2013年8月,王萌已经不再担任其公司副总经理,……聘期是到2012年12月31日,但是聘期结束后仍然在发原来的工资12,100元,是人事部门的失误,没有及时调整,直到2013年8月才进行降薪。2、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回答“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当支付个人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14日的工资差额,对于一审判决的26,770.60元数额本身是否有异议?”时陈述,对数额本身没有异议,但其公司认为不应该支付。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节,首先,上诉人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虽称2013年8月,被上诉人王萌已经不再担任其公司副总经理,并已告知王萌,且王萌对降薪表示同意,但在王萌否认的情形下,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萌已经知晓并同意降薪。其次,根据该公司二审中的陈述即“聘期是到2012年12月31日,但是聘期结束后仍然在发原来的工资12,100元,……直到2013年8月才进行降薪”可知,王萌2013年8月之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100元。第三,该公司虽称王萌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但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在此情形下,该公司自2013年8月起对王萌的降薪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证明一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2014年2月14日,被上诉人王萌向上诉人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王萌的解除行为而终结。该公司应当依法为王萌办理相关的手续。至于该公司称在王萌未完成工作交接前,其公司可以不为王萌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之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