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阿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呷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呷某某,女,60岁。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甘洛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发美、蒋阿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2时40分许,甘洛县公安局民警在甘洛县新市坝镇滨河路月琴广场公路边,抓获持有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阿呷某某,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经当面称量毒品海洛因毛重11.04克,净重10.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缴获毒品的现场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意见书,毒品统一保管收据,扣押清单,甘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 晓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马阿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鸭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毒品鸭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