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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二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某诉黑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黑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0324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退役军官,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王某某,女,满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黑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山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黑山县大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黑山县大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诉被告黑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1991年至2003年间,被告欠我们多笔拖拉机作业费。2003年7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给我们出具了三张收据,金额分别为14098元、223636.6元和63313元,共计301047.6元,均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于2004年还款10000元,2005年还款5000元,2011年6月14日还款6043元和94241.77元,共计还款115284.77元,尚欠本金230937.6元及利息271321.23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欠据三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1991年至2003年之间发生的,2003年7月1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据,但收据上所记载的本金是根据2003年以前的欠款加利息计算出来的,属于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镇上规定2003年以后不允许给付利息,所以我们认可的本金数额是144507.75元,已经还款12万多,现尚欠本金20747.5元及利息43199.55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记账凭证十七份及记账明细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举证的2003年以后的记账凭证中五份记账凭证予以认可,即2003年12月10日还款4500元、2003年12月26日还款10000元、2004年11月5日还款1080元、2005年2月4日还款5000元、2011年6月14日还款95000元。原告认可已还款部分属于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3年7月1日出具的63313元(其中本金25892元及利息37421元)和223636.6元(其中本金163484.6元及利息60152元)两张收据予以认可,但认为欠款应以汇总后的数额为本金,并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五份记账凭证和两张收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1991年至2003年间,被告欠原告多笔拖拉机作业费。2003年7月1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给王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据,金额为14098元,给李某甲出具了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223636.6元(其中本金163484.6元及利息60152元)和63313元(其中本金25892元及利息37421元),均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数额为136623元(2003年12月10日还款4500元、2003年12月26日还款10000元、2004年11月5日还款1080元、2004年还款10000元、2005年还款5000元、2005年2月4日还款5000元、2011年6月14日还款6043元、2011年6月14日还款95000元),其中优先抵充利息97573元,超出部分抵充本金3905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442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款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优先抵充为利息,超出部分抵充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4424.6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李某甲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权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欠款本金164424.6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2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黑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翠微代理审判员  邵 威人民陪审员  杜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