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刚与天津市洪瑞昌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刘刚,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德兰,农民。被告天津市洪瑞昌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188C。法定代表人刘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文,该公司财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出纳人员。原告刘刚与被告天津市洪瑞昌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丽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文、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原、被告的劳动纠纷经劳动部门仲裁,原告认为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工资6370元、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晚上烧锅炉的加班费4060元、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从事门卫的工资8025元、刷漆工资1200元,共计196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洪瑞昌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工资6370元和刷漆工资12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不同意,我公司根本没有门卫,当时原告一家无处居住,住在门卫的房屋中,被告未安排原告从事门卫工作,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门卫工资。我公司的锅炉不需要晚上烧,原告也没有晚上烧锅炉,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烧锅炉加班费。我公司对仲裁的裁决结果也有异议,为了息事宁人,我公司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2、原告自己记录的出工干活记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出工干活情况。3、录音光盘1份(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孙××的对话、孙××系被告的带班人员),以此证明孙××让原告烧锅炉,原告共计烧锅炉29天,但孙××没有给原告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裁决不公。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中原告和孙××对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自己记录的材料,无被告方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其证明效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存在晚上烧锅炉29天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人孙××出庭做证,其当庭陈述:我以前在被告处干临时工,现在不干了。原告一家以前就住在门卫室,原告以前给别的公司干活,2014年5月1日,被告承包了原告以前工作单位的厂房,原告一家仍居住在门卫室,原告在被告处干铁活。被告公司是有锅炉要烧,一个暖气锅炉,一个工作烤炉,暖气锅炉不用安排人烧,据我所知,原告没有烧过暖气锅炉,也没有烧过烤炉,因为晚上烤炉不需要人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讲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和另一公司在同一院落中经营,原告原系另一公司的职工,原告在为另一公司工作时,其一家四口就居住在该院落的门卫室。2014年5月1日,被告承包了该院落中另一公司的厂房进行经营,原告一家仍居住在门卫室,原告即在被告处从事喷漆、焊接工作。2014年7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及其家人从门卫室搬离,但原告以其在被告处工作曾受过伤为由拒绝搬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份。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7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45.5天的工资6370元、2014年5月8日至9月18日晚上为被告做门卫的工资5310.34元、刷漆工资12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工资6370元和刷漆工资12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①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工资6370元(出勤45.5天的工资),由于被告当庭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工资6370元。②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晚上烧锅炉的加班费4060元,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应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称其晚上加班烧锅炉共计29天,但就该事实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且按原告所述工作安排,其不可能同时从事门卫工作和烧锅炉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③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从事门卫的工资8025元,由于原告一家四口为了解决居住问题始终居住在门卫室,且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从事门卫工作,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该项工资,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说明被告认可支付原告门卫工资5310.3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门卫工资5310.34元。④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刷漆工资1200元,由于被告当庭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支付原告刷漆工资12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工资6370元、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门卫工资5310.34元和刷漆工资1200元,共计12880.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洪瑞昌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刚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工资6370元、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门卫工资5310.34元和刷漆工资1200元,共计12880.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主张。如被告天津市洪瑞昌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