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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群,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石小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将所有收入交给自己叔父,以致原告和孩子生活没有着落。原告自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经常两地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颜某某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看孩子双方并无大的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8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农历)3月13日原告因家庭经济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颜某某外出打工,至此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颜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法定情形,故对原告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小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景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