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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高玲与毛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玲,毛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高玲。被告毛长明。原告高玲与被告毛长明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玲诉称,被告毛长明于2011年7月15日起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欠原告车费1.8万元。后经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重新书写借条给原告共欠原告21.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车费共计21.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长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毛长明雇用原告高玲驾驶车辆(苏H×××××),月工资6000元。同年7月15日、7月23日、8月15日、8月28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分别借现金5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15万元,并承允给付利息。后原告受雇被告两个月,此间被告又从原告处零星借款合计60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索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6000元借款纳入至车费中,言明:“借条今借到高玲人民币共贰拾壹万伍仟元正(整)(其中本金壹拾伍万元,车费壹万捌仟元,其余为利息),借期壹个月。据毛长明2012年12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车费共计2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3月18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玲提供的由被告毛长明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雇用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承诺的款项,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毛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玲借款156000元、利息47000元、劳务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诉前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毛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建军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