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方树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树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树根。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树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杰,被上诉人方树根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日,方树根与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方树根;保险车辆为赣EE89**福田客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70,600元,以下币种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方树根同时还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4月6日,方树根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鹿溪路、周祝公路南1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不慎与案外人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和车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树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鲍**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18天,花费医疗费24,353元。2014年3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鲍**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鲍**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伴移位,左第5中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包括后续治疗)。发生鉴定费1,900元。就赔偿事宜,2014年7月30日,原审法院另案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8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方树根赔偿鲍**医疗费24,35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1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2,225元。鲍**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方树根支付的赔偿款172,225元,原审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在收条上盖章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鲍**,***日生,汉族,户籍地****。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A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鲍**从2011年8月起至2013年4月一直在该公司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月收入6,000元,且一直居住于该公司宿舍。原审审理中,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对涉案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明确无其他要求,就是不予赔付保险金。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或者鉴定人员没有资质的情况。针对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辩称,方树根表示,对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证人证言必须本人到庭作证。鉴定是法医做的,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说是方树根代理人员做的,请举证证明。就受害人是否收到赔款,有法院加盖印章的收条为证,足以证明方树根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误工费主张的依据,由于伤者是水泥工,有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并没有纳税证明。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没有凭证,由法院依法处理。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对此表示,不能让鲍**到庭作证。原审法院告知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就其主张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意向,在庭后二周内向法庭提供公安部门立案的相关材料。之后,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公安部门立案的相关材料。据此,方树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赔付其保险金172,22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方树根与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对保险关系及保险事故予以确认,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方树根承担全部责任,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主张,本案受害人鲍**未收到赔偿款,并提供了与鲍**的谈话笔录予以证明。对此,方树根予以否认,而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人鲍**到庭确认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同时,在原审法院主持下,方树根与鲍**就赔偿达成调解后,鲍**向方树根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赔偿款172,225元,原审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亦在该收条上盖章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方树根已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方树根具有向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原审法院对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就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主张的鉴定结论争议,经审查,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或者鉴定人员没有资质的情况,且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资质,故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就鲍**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24,353元,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同意赔付。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营养费1,800元争议,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表示同意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核赔。鉴于原审法院对鲍**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结论,鲍**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需营养45天,原审法院认定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合理,认定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1,350元。方树根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四)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争议,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就本案造成的损害,同意赔付3,00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鲍**的伤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使用一个双固定螺钉,以后需予以拆除,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但方树根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审法院认定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应按6,000元赔付。(五)关于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争议,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且对鉴定结论也有异议。鉴于原审法院已对鲍**伤残等级为十级予以认定,且结合其在A公司工作已一年以上,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故可适用本市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方树根主张的金额符合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87,702元。(六)关于误工费36,000元争议,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表示金额过高,而且按照该收入水平应该依法纳税,方树根没有提供纳税凭证。方树根表示无纳税凭证,亦未提供相关行业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应按3,500元每月的标准赔付方树根该项目金额21,000元。(七)关于护理费4,110元争议,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表示同意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赔付。原审法院结合受害人伤情,酌定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应按45元每天的标准赔付方树根该项目金额3,375元。方树根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八)关于交通费500元,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表示同意赔付200元。因方树根未能提供足额票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200元。(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表示对鉴定有异议,不予认可。因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方树根主张的金额符合规定,该项目属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5,000元。(十)关于衣物损失费500元争议,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表示同意赔付100元。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酌定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应赔付300元。(十一)关于鉴定费1,900元,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表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不同意赔付。如果鉴定属实,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同意赔付。因原审法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且该项目依法属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应予赔付。综上,就本次事故,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合计应赔付方树根保险金计151,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方树根保险金151,740元;二、驳回方树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计1,872元,由方树根负担223元,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负担1,649元。判决后,上诉人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涉案事故的伤残鉴定流程及伤残等级均有异议;对鲍**的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亦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适用城镇标准不当,应适用农村标准;被上诉人方树根并未向伤者履行其赔偿义务,故没有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树根辩称,上诉人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以相同理由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请,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上诉人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7日谈话笔录以及被上诉人方树根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和3月11日出具的声明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伤者并未获得实际赔偿。被上诉人方树根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方树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鉴于被上诉人方树根对于上诉人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对此难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树根为牌号为赣EE89**的福田客车向上诉人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相关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法律关系当属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本案中,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涉案保险事故,上诉人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理应按约就相关车损及人伤向被上诉人方树根予以理赔。在原审法院处理的基础上,上诉人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现仅对涉案伤者的鉴定流程及伤残等级,以及赔偿金计算的适用标准和被上诉人方树根是否已实际向伤者履行了全额的赔偿义务存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审查了涉案鉴定的流程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在上诉人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员没有资质等情形,该鉴定机构就本案伤者案外人鲍**的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并无不当。在如何计算涉案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标准问题上,原审法院基于鉴定结论以及伤者在案外人A公司工作已达一年以上,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等事实,认定涉案伤残赔偿金可适用本市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并未采信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付金额的意见,亦无不妥。至于本案伤者鲍**是否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方树根所支付的全额赔偿款,原审法院依据方树根与鲍**就赔偿事宜在该院另案所达成调解协议中的相应证据材料,即鲍**向方树根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审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在该收条上确认所加盖的印章等,认定了本案被上诉人方树根已经履行了支付相应赔偿款义务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上诉人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提出相反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未能得到原审法院的采信。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4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