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景东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芮红军、吴毕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东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芮红军,吴毕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刘东明,系信用社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21843011-8。住所:景东彝族自治县凌云路***号。委托代理人刘铭兵,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芮红军,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6日,个体户,现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吴毕兰,女,汉族,生于1982年6月8日,个体户,现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信用社诉被告芮红军、吴毕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红军、吴毕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9月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销摩托车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芮红军账户。二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景东××自治县××房屋和房屋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毕兰将其5万元的存款质押给原告信用社。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但二被告从2014年12月21日起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更为严重的是二被告已经资不抵债,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支付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42509.78元,并继续支付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若二被告无法偿还上述借款,依法拍卖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地产,用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A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A3、所有人为二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各一份,房屋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用自有的房屋和房屋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12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5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芮红军、吴毕兰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循环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销摩托车周转资金。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自有的房权证号为“景东房权证景东县字第××号”的房屋和房屋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12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吴毕兰还用自己的5万元存单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120万元借款。但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因资金出现困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芮红军、吴毕兰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诚信履行。但被告从2014年12月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收,被告仍然未支付所欠的利息。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的房屋和土地抵押担保都进行了抵押登记,所以原告已取得抵押权,如合同解除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行使抵押权,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房屋及房屋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原告的该笔债权。因原告对质押合同未提起诉请,其愿意自己处理被告吴毕兰提供的5万元存单质押,故本院对该质押担保不作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芮红军、吴毕兰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芮红军、吴毕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42509.78元和支付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合同约定利息;三、如被告芮红军、吴毕兰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拍卖或者变卖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景东彝族自治县县城过境路房权证号为“景东房权证景东县字第××号”的房屋和房屋下土地使用证号为“景国用(2012)第01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二项判决的本金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0元,减半收取7895元,由被告芮红军、吴毕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陶 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