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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福成与王某、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福成,王家禄,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8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福成,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家禄,男,汉族。一审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6号鼎太风华小区*座*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朱福成与被申请人王家禄及一审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朔中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朱福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福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费181866.19元是错误的。根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可知,在被申请人人身受损后,其分别在两个医院的住院治疗事实,其中:山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事实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以“因原告病情危重,山阴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和二审法院以“2013年7月25日经山阴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后即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为由,支持了被申请人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所有费用。但事实上是,山阴县人民医院如果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转院治疗,其前提应必须与被申请人办理出院手续,反之,山阴县人民医院不可能收取被申请人在2013年7月24日至9月23日的61天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申请人也不可能自愿交纳。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根本不可能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81866.19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且不符合常理。基于此,再审申请人亦不应当被申请人往返山阴到大同的交通费用922.5元和外购用药的3849.4元。2.原审法院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误工损失8350.6元是错误的。根据原审判决所认定邱继东的证明材料可知,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起至2013年7月24日在其处开挖掘机,担任司机职务,月工资4000元整,该证据明显属于伪证。首先,被申请人出生于1995年11月16日,在2011年4月份时,其确切年龄应该是15周岁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即相关法律的规定,在2011年4月份时,邱继东根本不可能与被申请人发生劳动合同关系,即更不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可能存在什么学徒关系;其次,依据特种机械操作规定,驾驶挖掘机械其应该取得国家颁发的相关特种机械操作证书,直至2013年7月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仍还是一个仅有17岁8个月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再次,依照2011年4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天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可知,如果公民的收入超过3500元,其就应当向国家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在被申请人证明其月收入在4000元,且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继而违法认了可被申请人月4000元事实,判令再审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误工损失8350.6元,该判决内容明显违法,且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在上述证据存在明显事实错误且违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为由,违背被申请人身农村居住的事实,将被申请人的伤残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亦属错误。3.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2013)临鉴宇笫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构成伤残的证据使用。(2013)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鉴定的材料有:l.司法鉴定委托书;2.山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4.身份证复印件;5.1寸照片四张。首先,如上所述,在再审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实的情况下,该病例不应作为认定鉴定的依据;其次,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其曾三次提到朔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的片子,鉴于鉴定材料中未提及朔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材料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因此,再审申请人对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其亦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故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57152.76元的残疾赔偿金和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的规定可知,首先,在我国交强险制度中对交通事故中死亡或伤残赔偿范围是有明确限额范围的,即:10000元仅能用于医疗费用;110000元仅能用于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而原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在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明显不足110000元的情况下,却突破了该项赔偿的限额,一概而论的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120000元的全部交强险金额,其明显违法;其次,再审申请人所驾驶的货车系喷油沥青的施工车辆,其主要的功能和用途是给在建路段进行施工作业所用。既然是给在建公路进行施工所用,那么其主要的所在地就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的公路。在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摩托车所行驶的路段属于已完工,但未进行验收和交付通车使用的公路,在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事发时再审申请人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为由,认为再审申请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义务,亦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山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21时许,原告王家禄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战鹰”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应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营庄村东时,与前方被告朱福成停放的无牌“时代”货车(喷油沥青施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家禄及摩托车乘车人吴瑞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1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家禄和被告朱福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福成对此认定不服,向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朔公交复字(2013)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2013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9月11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重)认字(2013)第2013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原告王家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福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家禄当即被送至山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创伤性休克,右侧颞叶挫裂伤,右颞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双上颌窦内侧壁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因原告病情危重,山阴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2013年7月25日,原告又转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家禄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头胸腹四肢复合伤,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失血性休克,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颞叶),头面部多处裂伤伴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腹部闭合性损伤,横结肠断裂,急性肝功能损伤,急性心肌损伤。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历经四次手术治疗,预交医疗费用1821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以无力负担继续治疗的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10000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王家禄出院。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时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5天。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0788.07元,其中,在山阴县人民医院支出5072.48元,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181866.19元,原告遵医嘱外购药品为3849.4元。原告方另支出交通费922.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兰建玲陪侍护理,兰建玲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通过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2月5日,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家禄头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王家禄腹部损伤为十级伤残;3、王家禄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检查检验医疗费1770.6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5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7200元、护理费4493元、交通费1651.5元、残疾赔偿金5715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92250.43元;并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首先赔偿120000元,剩余1712250.43元,被告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68900.2元,两项合计被告应赔偿188900.2元。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家禄在2011年5月始居住于山阴县幸福小区4排40号,受雇驾驶挖掘车。被告朱福成所驾驶的“时代”货车(喷油沥青施工车)既无汽车牌照,也未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发后,被告朱福成预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山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朱福成驾驶其所有的“时代”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被告朱福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家禄要求被告朱福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家禄在事发时虽然不满十八周岁,但已达十六周岁以上,并已参加劳动,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故应认定其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误工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王家禄在事发前受雇他人在山阴县县城打工并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山西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92558.67元、误工费8350.6元、护理费957.8元、交通费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5715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4192.33元。因被告朱福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有权要求其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直接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朱福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朱福成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154192.33元,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6257.7元后,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担负。被告朱福成预付原告的5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被告朱福成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福成之间具有雇佣关系,亦未能证明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具有赔偿义务人的其它情形,故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家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6257.7元(其中被告朱福成已付5000元);(二)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家禄负担150元(已交纳),被告朱福成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后,朱福成不服,提出上诉: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家禄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错误,不应赔偿其166257.7元;2、原判将上诉人所驾驶的工程车辆,认定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家禄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王家禄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停放上诉人朱福成所驾驶的无牌“时代”贷车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家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福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朱福成之车辆未依法投交强险,故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王家禄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法由朱福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诉人朱福成所提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家禄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错误,不应赔偿其166257.7元之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王家禄在事故发生时虽不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误工费应予赔偿;山阴县人民医院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为王家禄出具的机打“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在住出院时间上虽有部分重合,但王家禄从2013年7月25日经山阴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后即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此后,在山阴县人民医院并未产生医疗费,住院时间亦未重复计算,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无不当;王家禄虽为农村户口,但有山阴县西城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山阴县公安局桥西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其自2011年5月一直在城镇居住;伤残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亦无不当;故朱福成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福成所提原判认定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法律依据之上诉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朱福成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车辆所有人朱福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朱福成对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王家禄造成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处理、法律适用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上诉人朱福成负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家禄驾驶无牌的“战鹰”125型二轮摩托车,与再审申请人朱福成停放的无牌“时代”货车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家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福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不持争议,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王家禄经过山阴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2558.67元,有上述治疗医院出具的机打“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为凭,应予确认。王家禄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薄复印件显示,在事故发生时虽不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误工费应予赔偿;山阴县西城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山阴县公安局桥西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王家禄自2011年5月一直在城镇居住,补偿其误工费8350.6元,并无不妥。王家禄的伤残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专门鉴定机构作出,一、二审法院作为残疾赔偿金57152.76元的依据,并无不当。其他护理费957.8元、交通费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与法有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朱福成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朱福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本案共计费用274192.33元,剩余154192.33元,朱福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46257.7元,其余费用由王家禄承担,并无不妥。综上,朱福成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福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丽娟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