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为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为光。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为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李为��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2年11月15日,年利率13.32%,由丁风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李为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862.07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1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为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李为光、丁风刚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丁风刚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担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为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5日,年利率13.32%。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30000元打入被告李为光的个人账户(户名李为光,账号62×××53),被告李为光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李为光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担保人丁风刚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成立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审理中,原告农商行撤回对被告丁风刚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李为光、丁风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李为光、丁风刚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为光、丁风刚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为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为光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为光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宋永庆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方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