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女,1945年10月20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金碧镇红岩村第*组。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范建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粤玥,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明、廖粤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廖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早上10时许,家住金碧镇红岩村四组的被告人有自家耕地的土坎上与站在土坎下同村的被害人穆某某产生口角纠纷,双方继而互砸泥巴,王某某用泥巴砸中穆某某左肋部。当穆某某走上土坎后双方发生抓打,王某某将穆某某推倒在土坎下,致被害人穆某某肋骨骨折。2014年12月12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某的伤情为左侧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70%以上,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2493.6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95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071.01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穆某某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诉讼主体适格;2、住院病历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发票、收据各一张,证实穆某某受伤后在黔西县金碧卫生院及黔西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自支医疗费12493.61元;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穆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8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穆某某击打推搡致伤,司法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穆某某击打推搡致残,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45天和30天。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案发过程看,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2、案发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1000元钱;3、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被害人受伤时是69岁,残疾赔偿金为5977.40元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2、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亦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是除以360天计算;4、其他赔偿以原告人提供的票据为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穆某某均系黔西县金碧镇红岩村村民。2014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穆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某在其承包地内与站在土坎下的穆某某对骂,随后二人相互投掷土块,王某某投掷的土块将穆某某胸部砸伤,穆某某遂走上土坎与王某某发生抓打,抓打中王某某将穆某某推倒在土坎下。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穆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70%以上,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因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493.61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749.6元,共计18593.21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8日,我背起背篼到土里去扯菜秧,看见穆某某正在挖我用来拦土坎的刺巴、赖活麻,我们双方就为此事发生争吵,穆某某就转上我的土里来扯我的背篼,抢我的镰刀,我转身一旋,她就摔倒到土坎下面去了。后来穆某某又骂我,我冒火就从土里捡起一坨比拳头大一点的泥巴打穆某某,打在她的前面肚子上,但具体部位我没有看清。2、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8日,我到地里种菜秧,因为被路边的红麻伤到手,我就用锄头把红麻挖了,王某某看见就问挖她的东西干嘛,我没有理睬她继续挖,王某某就乱骂我,我们就吵起来,当时我在土坎下,王某某在土坎上就捡起土里的一坨泥巴向我砸来,砸在我的左面肚子上,我跑到土坎上找王某某理论,王某某就抓住我的肩膀把我推到土坎下面去了,我起来往王某某家去,在路边还没有到她家,王某某就在路边按着我打。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8日中午,我看见王某某和穆某某在我家门前的一块土里相互乱骂,王某某从地上捡起泥巴砸穆某某,两人都在相互砸对方的。后来两人又相互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王某某就用手将穆某某推到在土坎下。后来王某某就捡起石头到村长家去了,穆某某就到我家门口并揭开她身上的衣服让我看她的伤口,我确实看到穆某某胸部青一块、紫一块的,伤得很重。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听见吵闹便去看情况,我看见穆某某倒在地上,王某某站着,双方都在吵架。5、证人李某的证言:当天我在我家楼顶做活时,看见穆某某与王某某在吵架,穆某某是站在土坎下,王某某在土坎上,两人吵着就打起来,王某某从土里捡起泥巴砸穆某某,砸在穆某某的胸前,两个人就捡起泥巴相互乱砸,后来穆某某就上土坎去,两人又互相抓扯,抓扯的过程中,王某某就把穆某某推倒在土坎下。后来,穆某某就跑到王某某家门口,两人又吵起来,王某某把穆某某推倒在地上并用手打穆某某背部,后王某某捡起一块石头走了。当时我还用手机拍摄了视频。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王某某与穆某某因为土地的事情发生打架后,双方都来找我,我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成功。她们打架时我不在现场。穆某某的身体是好的,还到地里做农活。7、证人黄某的证言:穆某某在2014年10月8日来我们安康医院医治过,当时我给穆某某照过片,从片上看这个人胸口肋骨是骨折的,我建议穆某某住院治疗。但穆某某说不想住院,要求我们开些药,后来穆某某药都没带齐就走了。穆某某的伤是新伤。8、证人唐某的证言:我是金碧镇红寨村卫生室的医生,穆某某受伤后的第二天在我的诊所医治,当时检查发现穆某某左肋处疼青,我就给穆某某用了一些消炎药并输液,治疗了两三天穆某某还是哼得很,我就叫穆某某转到大医院医治。穆某某的身体好得很,没有摔倒过,出过车祸,也没有被人殴打过。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5日下午,穆某某到我们金碧卫生院来,我就给穆某某检查并照了胸片,根据胸片显示,穆某某左侧第四根肋骨骨折,因其胸腔有淤血就做了胸腔引流术,穆某某住院治疗了大约三四天,因病情加重,我们就通知穆某某转院,后穆某某就转到黔西县红十字医院去治疗。穆某某的伤情是肋骨断裂引起肺部挫伤,其伤是新伤,因为这类病情不允许拖时间长,如果时间长,会引起呼吸困难、疼痛难忍、进而引起病人死亡。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我与王某某是邻居,王某某在我们村是比较凶的那种人,经常和村里人吵架,很难与人相处。王某某是残疾人,她的手被她老公砍伤过,但我看见王某某到地里做农活的。11、证人贺某的证言:我家住王某某家对面,王某某在我们村是比较凶的那种人,经常和村里人吵打,包括她家男的都受她欺负,所以才用刀砍王某某的。穆某某在被王某某打伤之前身体比较好,还一人做豆腐卖并做农活。自从被王某某打伤后就没有做活了而是到医院治疗,没有听说穆某某以前和别人发生过矛盾,也没有摔倒过。1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王某某是我嫂子,她这个人太凶了,村里很多人都恨她,经常和别人吵架,吵着还动手打人。穆某某在被王某某打伤之前狠得很,还到土里做农活,被王某某打伤后,我没有听说穆某某摔倒或者和别人发生过矛盾。13、接处警登记表及接警记录,证实穆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16时许向金碧派出所报警。14、受案登记表、回执及鉴定聘请书,证实穆某某被殴打案已立为行政案件,并聘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穆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15、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证实穆某某被殴打案已转为刑事案件。16、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65年9月10日;穆某某出生于1945年10月20日。17、提取笔录、处方复印件及收款收据,证实金碧镇派出所提取了穆某某2014年10月8日在金碧镇安康医院治疗的两张处方及穆某某在安康医院的交款收据。18、情况说明:证实穆某某2014年10月8日在安康医院拍摄的胸片因该院设备陈旧,故片上未记录被拍片人姓名、日期等信息,也无拍片的报告及2014年10月8日16时许,穆某某报警时的接待民警为男民警,加之该所无女民警,而穆某某受伤部位为胸部,故未予拍照。19、穆某某被打伤照片。20、金碧镇卫生院及黔西县红十字医院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证实穆某某的伤诊断为1、血气胸;2、左侧肺挫伤;3、左侧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胸腔闭式引流术后;6、高血压3级。21、CT报告单:证实穆某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双下肺炎症、双侧胸膜增厚、双侧胸腔积液。22、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属肢体残疾三级。23、明细清单发票:证实穆某某在黔西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用药情况。24、现场手机视频光碟一张:证实王某某与穆某某斗殴的过程。25、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穆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左侧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70%以上,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并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穆某某。26、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说明:证实安康医院拍摄的照片因无片号、无医院名称、无拍照日期、无姓名,对于此类鉴定资料,不能明确其来源,故未收取及引用。2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8、黔西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穆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视频资料及安康医院胸片各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王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已赔偿了被害人1000元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穆某某的行为虽有一定过失,但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对犯罪行为发生的影响力大小综合分析,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已赔偿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8593.2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樊瑜兰人民陪审员 曾居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