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立管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吉林同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宫春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立管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同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继兵,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春来,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立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侵权之诉。合同签订地,被告所在地均在长春,故本案应由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财产损��赔偿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在通榆县,故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栾凤林审判员 黄学军审判员 杨剑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孟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