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鞍钢保卫部某小队小队长,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研研,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盗窃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7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王研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曹某甲(已判决)组织刘某甲、曹某乙、魏某、刘某乙等人均(已判决)为谋取不当利益,进入鞍钢厂内实施盗窃。为逃避打击,曹某甲联系被告人姜某,为其进入鞍钢厂内盗窃提供保护。一、2014年6月初,曹某甲与被告人姜某,在鞍山市某酒店附近见面,曹某甲称其组织了几个人在鞍钢厂内的某厂房内盗窃废钢,让姜某在班的时候照顾一下,并允诺每次盗窃从赃款中拿出2000元钱给姜某作为好处费,姜某同意并让曹某甲在其当班时的半夜12点30分以后进行盗窃,在这段时间姜某安排所在小队的巡逻车不到某厂区附近巡逻,为曹某甲盗窃团伙实施盗窃提供时间、空间条件。2014年6月20日、24日、28日和7月2日,每日凌晨,曹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曹某乙、刘某甲、魏某、刘某乙等人组织铁民进入鞍钢厂内实施盗窃。刘某乙、刘某甲、魏某等人骑摩托车窜入鞍钢厂内热轧带钢某厂区某门内进行盗窃,与此同时,姜某则利用小队长的职务之便,让其所在的巡逻小队不在盗窃地点附近巡逻,给曹某甲盗窃团伙的盗窃活动提供便利和庇护。刘某乙、刘某甲、魏某等人将盗窃来的废钢铁运出鞍钢大墙后,由装卸工刘某丙、刘某丁、耿某等人将盗窃来的废钢铁装到魏某开的某货车上。魏某将车开到城昂堡某门附近一磅站称重,而后将盗窃来的废钢铁拉到某村曹某甲所承包的一废弃鱼塘,再由刘桐赫负责将盗窃来的废钢铁运到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老虎屯村泰运机械配件厂予以销赃。这四次盗窃,曹某甲应分给姜某赃款8000元钱,曹某甲已给姜某2000元,还有6000元钱因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来得及给。在曹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姜某曾向曹某甲的妻子陈晨要过钱。上述四次分别盗窃废钢铁15.85吨、4.43吨、20.38吨、11.56吨,共计52.22吨,经鞍山市价格鉴证中心估价价格分别为36455元、10189元、46874元、26588元,共计120106元。二、2014年6月20日、24日、28日和7月2日姜某当班时,郭庭斌(已判决)、姜国波(已判决)、黄洪伟(未到案)为谋取不当利益,由郭庭斌骑着摩托车拉着黄洪伟到鞍钢热轧带钢某厂区某门进行盗窃,郭庭斌、黄洪伟将盗窃的废钢运出厂外后,由姜国波、郭庭斌、黄洪伟往郭庭斌事先准备好的三轮摩托车上装,之后将盗窃来的废钢拉到某村曹某甲所承包的一废弃鱼塘,由曹某乙统一负责销赃。2014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郭庭斌在鞍钢某门附近运赃时,被鞍钢保卫部人员刘雷、宋纯洁连人带赃一起抓获,郭庭斌给曹某甲打电话,告诉曹某甲他被保卫部人员抓了。而后曹某甲给姜某打电话,让姜某帮忙,把人给放了。姜某便给刘雷打电话让其放人,最后刘雷将郭庭斌连同运赃车、赃物一起放行。姜某所为,致使郭庭斌等人逃避了打击。这四次盗窃废钢的重量分别为3.87吨、1吨、1吨、1吨,共计6.87吨,经鞍山市价格鉴证中心估价价格分别为8901元、2300元、2300元、2300元,共计15801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基本予以供述。辩解称,曹某甲是找过其盗窃鞍钢的废铁,但与曹某甲约定,在其当班时,让曹某甲与其电话联系,其同意他才可以进入鞍钢盗窃,如果有问题就不让他来,后几次盗窃曹某甲没与其联系,是曹某甲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并且其只知道一次,收了曹某甲2000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从犯,愿意退缴非法所得及缴纳罚金,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曹某甲(已判决)组织刘某甲、曹某乙、魏某、刘某乙等人均(已判决)为谋取不当利益,进入鞍钢厂内实施盗窃。为逃避打击,曹某甲联系被告人姜某,为其进入鞍钢厂内盗窃提供保护。一、2014年6月初,曹某甲与被告人姜某,在鞍山市某酒店附近见面,曹某甲称其组织了几个人在鞍钢厂内的某厂房内盗窃废钢,让姜某在班的时候照顾一下,并允诺每次盗窃从赃款中拿出2000元钱给姜某作为好处费,姜某同意并让曹某甲在其当班时的半夜12点30分以后进行盗窃,在这段时间姜某安排所在小队的巡逻车不到某厂区附近巡逻,为曹某甲盗窃团伙实施盗窃提供时间、空间条件。2014年6月20日、24日、28日和7月2日,每日凌晨,曹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曹某乙、刘某甲、魏某、刘某乙等人组织铁民进入鞍钢厂内实施盗窃。刘某乙、刘某甲、魏某等人骑摩托车窜入鞍钢厂内热轧带钢某厂区某门内进行盗窃,与此同时,姜某则利用小队长的职务之便,让其所在的巡逻小队不在盗窃地点附近巡逻,给曹某甲盗窃团伙的盗窃活动提供便利和庇护。刘某乙、刘某甲、魏某等人将盗窃来的废钢铁运出鞍钢大墙后,由装卸工刘某丙、刘某丁、耿某等人将盗窃来的废钢铁装到魏某开的某货车上。魏某将车开到城昂堡某门附近一磅站称重,而后将盗窃来的废钢铁拉到某村曹某甲所承包的一废弃鱼塘,再由刘桐赫负责将盗窃来的废钢铁运到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老虎屯村泰运机械配件厂予以销赃。这四次盗窃,曹某甲应分给姜某赃款8000元钱,曹某甲已给姜某2000元,还有6000元钱因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来得及给。在曹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姜某曾向曹某甲的妻子陈晨要过钱。上述四次分别盗窃废钢铁15.85吨、4.43吨、20.38吨、11.56吨,共计52.22吨,经鞍山市价格鉴证中心估价价格分别为36455元、10189元、46874元、26588元,共计120106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海涛、孟祥宇、赵飞、刘雷、陈晨、曹某乙、魏某、刘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曹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报案材料、丢失证明、价格证明、钢都分局刑侦处出具姜某、曹某甲、魏某通话记录、钢都分局关于曹某甲盗窃团伙6-7月间盗窃废钢数量的情况说明、账本、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二、2014年6月20日、24日、28日和7月2日姜某当班时,郭庭斌(已判决)、姜国波(已判决)、黄洪伟(未到案)为谋取不当利益,由郭庭斌骑着摩托车拉着黄洪伟到鞍钢热轧带钢某厂区某门进行盗窃,郭庭斌、黄洪伟将盗窃的废钢运出厂外后,由姜国波、郭庭斌、黄洪伟往郭庭斌事先准备好的三轮摩托车上装,之后将盗窃来的废钢拉到某村曹某甲所承包的一废弃鱼塘,由曹某乙统一负责销赃。2014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郭庭斌在鞍钢某门附近运赃时,被鞍钢保卫部人员刘雷、宋纯洁连人带赃一起抓获,郭庭斌给曹某甲打电话,告诉曹某甲他被保卫部人员抓了。而后曹某甲给姜某打电话,让姜某帮忙,把人给放了。姜某便给刘雷打电话让其放人,最后刘雷将郭庭斌连同运赃车、赃物一起放行。姜某所为,致使郭庭斌等人逃避了打击。这四次盗窃废钢的重量分别为3.87吨、1吨、1吨、1吨,共计6.87吨,经鞍山市价格鉴证中心估价价格分别为8901元、2300元、2300元、2300元,共计15801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海涛、孟祥宇、宋纯洁、刘雷、郭庭斌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而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从犯,愿意退缴非法所得及缴纳罚金,请法庭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修岩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