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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宏光、裘美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976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王希。被告:李宏光。被告:裘美烽。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光、裘美烽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姗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被告李宏光、裘美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李宏光向原告申领大唐贷记卡,信用额度50000元。同日,被告裘美烽与原告签订了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李宏光在50000元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大唐信用卡发所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5月24日,被告李宏光领取了上述信用卡。2011年8月30日,被告李宏光因卡片遗失申请挂失,并于2011年9月7日重新领取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李宏光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866.94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裘美烽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李宏光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866.94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裘美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宏光答辩称:该卡并非其本人使用,是原台州银行客户经理徐静所用,且该人挪用资金已被判刑,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裘美烽答辩称:其于2009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李宏光的信用卡担保,但该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2011年6月30日的保证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大唐信用卡额度调整表、挂失申请单各一份、领卡签收单二份,证明被告李宏光申领信用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宏光对大唐信用卡额度调整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被告裘美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裘美烽为被告李宏光的信用卡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宏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裘美烽对2009年5月18日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对2011年6月30日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三、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信用卡逾期人员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宏光透支后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宏光、裘美烽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宏光、裘美烽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挂失申请单、领卡签收单、2009年5月18日的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信用卡逾期人员明细,被告李宏光、裘美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大唐信用卡额度调整表、2011年6月30日的保证合同,与本案处理结果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9月,李宏光将信用额度全部透支后,要徐静帮助还款,徐静取得该卡后伪造了银行主管人员签名将该卡信用额度提升至20万元,继而透支取现,挪用资金15万余元。后徐静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宏光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被告裘美烽自愿为被告李宏光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宏光辩称该卡系案外人徐静所用,本院认为,被告李宏光作为该卡的持卡人,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委托他人使用信用卡造成的后果有充分认识,并承担相应责任。该信用卡是被告李宏光将5万元信用额度全部透支之后被徐静挪用,该事实已被(2013)台椒刑初字第929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故被告李宏光应对自己透支使用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宏光偿还本金49866.9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美烽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裘美烽于2009年5月18日与原告的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系自被保证人大唐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而被告李宏光最后一笔透支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主债务到期为次月的还款日。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裘美烽在5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866.94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裘美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宏光负担,被告裘美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盈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