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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魏永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永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44号罪犯魏永斌,男,生于1973年12月3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以(2012)酒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永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22分。在纪律监督员改造岗位上,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主动制止罪犯违规违纪行为,及时反映情况。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共计记功2次、记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魏永斌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永斌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