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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臻与刘铁、刘德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臻,刘铁,刘德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陈臻。委托代理人李福磊,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铁,无职业。被告刘德琪,无职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臻与被告刘铁、被告刘德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臻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磊,被告刘铁与被告刘德琪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臻诉称,2013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刘铁驾驶津E×××××号出租车沿南开区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麦购时代广场门前时,与在南马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原告就先期医疗费起诉已经贵院判决并执行完毕,后原告继续治疗产生相关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722.44元、误工费185913元、护理费341832元、交通费3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1250元、残疾赔偿金287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940元、住宿费1552元、复印费1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铁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铁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在本市有房居住,没有必要再产生住宿费用,原告系房屋中介从业人员,其提成工资不应作为基本工资主张,因此要求依法解决。被告刘德琪辩称,同意被告刘铁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刘铁所驾事故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依据贵院(2013)南民初字第6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0元尚未理赔。另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49169.06元,现有余额350830.94元尚未理赔。误工费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基本工资,而原告事发后基本工资并未扣发,所以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依赖应从事发之日起算,按照护理依赖程度给付护理费,本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工和亲属的护理费。此外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公司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刘铁驾驶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津E×××××号绿灰相间色丰田牌出租车,以每小时54公里的速度沿南开区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麦购时代广场门前时,遇原告在南马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至此,被告刘铁用车前部右侧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刘铁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对事故作出津公交认字(2013)第16-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双额脑挫裂伤伴实质内血肿、双额硬膜下血肿、左颞顶枕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损伤、左颞、左顶枕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腔积气、脑脊液耳漏、头皮及颜面挫裂伤、左耳鸣、左侧面瘫、双肺挫伤、左下肺挫裂伤、左胫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截止2013年12月9日所花医疗费,2013年12月20日本院下发(2013)南民初字第6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臻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臻医疗费186461.33元的百分之八十,计149169.06元;三、原告陈臻取得上述款项后退还被告刘铁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判决书下发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随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住院120天,2013年12月10日至今共花医疗费94722.44元。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2日及2014年10月7日共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三份,均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据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护理。原告自2010年11月开始在本市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及工伤保险,2013年11月19日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0日、2014年5月27日及2014年8月27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三份,确认原告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原告月均收入为11893元,停工留薪期期间原告所在单位每月支付了原告基本工资3300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由护工护理,护理费用为22900元。目前原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尚未进行,庭审中,原告表示今后如若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一切相关后果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再向各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工伤保险赔付亦尚未进行。案件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4日及2014年12月4日该鉴定机构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构成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外伤致双额脑挫裂伤伴实质内血肿、双额硬膜下血肿、左额顶枕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损伤、左颞、左顶枕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腔积气、并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左枕开颅血肿清除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外伤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外伤致双侧颅脑损伤,现遗留左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外伤致左胫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左膝及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4940元,已由原告垫付。另查,被告刘铁所驾事故车辆由被告刘德琪出资购买,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联众出租汽车红桥分部(刘德琪),被告刘铁租赁被告刘德琪车辆从事运营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依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尚未理赔,另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49169.06元,现未赔付余额为350830.94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本案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刘铁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按照被告刘铁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负百分之二十,由被告刘铁担负百分之八十。由于被告刘铁所驾事故车辆经鉴定前照灯不合格,被告刘德琪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使用安全性能疏于管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刘铁所担负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医疗费947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鉴定费494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作出认定意见如下:一、误工费,原告因本此事故受伤需要治疗休息,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凭,且经天津市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14个月予以认定。至于误工损失,由于原告工资收入不固定,故本院认为应参照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一年,即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月均工资11893元以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从中扣除其所在单位每月支付的基本工资3300元,表明原告休假期间月工资实际减少数额为8593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合计为120302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28日由护工护理,损失护理费22900元予以认定。另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意见,原告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1月3日总计9个月零5天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应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故认定此间护理费为21811.2元。由于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已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此后护理费应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20年,再考虑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而确定,即28559×20×20%=114236。据此,本院认定为原告护理费总和为158947.2元。三、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四、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恢复及医嘱意见,酌情考虑4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属农业户籍,但其自2010年11月即开始在本市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及工伤保险保险,长期在本市工作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经鉴定确定的残疾等级,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7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六、住宿费及复印费,因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告在本市解决了居住问题,故原告主张受伤后亲属来津对其进行照顾而发生住宿费用,属扩大损失。其复印费亦不属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的必然的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此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臻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8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臻医疗费94722.44元、误工费40302元、护理费158947.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87390.4元,共计593362.04元的百分之八十,即474689.63元中的350830.94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铁赔偿原告陈臻医疗费94722.44元、误工费40302元、护理费158947.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87390.4元,共计593362.04元的百分之八十,即474689.63元中123858.69元的百分之八十,即99086.95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德琪赔偿原告陈臻医疗费94722.44元、误工费40302元、护理费158947.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87390.4元,共计593362.04元的百分之八十,即474689.63元中123858.69元的百分之二十,即24771.74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铁赔偿原告陈臻鉴定费494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3952元的百分之八十,即3162元;六、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德琪赔偿原告陈臻鉴定费494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3952元的百分之二十,即79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74元、被告刘铁负担1546元。被告刘铁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