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永兴与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永兴,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原永兴,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綦伟琳,山东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黄金珠宝城***#-2。法定代表人钟海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日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永兴与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永兴及委托代理人綦伟琳、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成为被告单位职工,月工资8000元,被告自2013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至2014年7月。被告自2013年起未给原告按时发放工资,被告也从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曾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工资96000元、2014年1月至7月工资560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被告辩称,原告自劳动期满后就没有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劳动合同期满日期是2012.12.31日,目前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2012.12.31日之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莱州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依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成立,座落于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街道驻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原告原永兴于2011年11月底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电器工程师。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8月份。2014年11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2013年工资96000元、2014年1月至7月工资560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该劳动争议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27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即指2012年至2013年度。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其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152000元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任命通知书、2012年3、4、8月份职工工资表、莱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证明、职工个人养��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其中,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莱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其投诉被告拖欠工资事宜。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莱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从未就原告的投诉处理过被告,该投诉应系虚假;单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8月份系因工作失误造成。原告还向本院提供在宋志良(另案告诉)中的录像资料,经质证,被告表示该录像证明不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表示2013年12月份,被告单位正式停止工作,但自己一直呆到2014年7月份方离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自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公司的业务已于2013年9月份停顿,原告的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否认原告2013年后仍在其处工作。审理中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在其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与已支付工���的相关证据。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还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对此,被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272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任命通知书、2012年3、4、8月份职工工资表、莱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证明、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2012年3、4、8月份职工工资表、莱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证明、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莱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的证明系原告虚假投诉,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被告不能提交其应当掌握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单位相关管理文件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在申波(另案告诉)等其他案件中,申波等均认可被告在三山岛的工地办公室租赁到期,于2014年元旦后即离开回至济南,且原告自己也陈述于2013年12月份停止工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其仍在工地工作至2014年7月份,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7月份工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告给付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证据证���已发放给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实际离开被告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存续至申请仲裁时止。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延续至2014年6月30日时解除。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永兴以下待遇:1、2013年工资款96000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0元;3、经济补偿金24000元。共计12735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差额及2014年1月至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志霞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李宝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