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初字第2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谢起存与焦海涛、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焦某某,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2398-2号原告谢某某,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七沟镇前杖子村*组***号,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被告焦某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大杖子乡车河堡村,身份证号×××,电话:187XX****XX。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0.00元,减半收取32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审判长 冯 静审判员 张广有审判员 苏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