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龙道鑫放火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道鑫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74号罪犯龙道鑫,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龙道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龙道鑫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9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榕刑终字第4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将罪犯龙道鑫交付执行。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31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龙道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8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龙道鑫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龙道鑫予以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龙道鑫2011年6月17日被交付福建省仓山监狱执行、2012年5月22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龙道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道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陈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雁 关注公众号“”